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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被告名下的原金穗商城2层A-44号,现新兴中路两侧步行街南区新兴商贸广场第二层A244号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将原金穗商城2层A-44号,现新兴中路两侧步行街南区新兴商贸广场第二层A244号产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滕州市公证处公证。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处理:1、金穗商城2层A-44号产权归女方,幸福小区12号楼4单元208室产权归男方,土产公司服装批发市场A-12号租金归女方收取,幸福街2、4、5号租金归男方收取;2、无债权;3、债务由男方偿还;4、无存款;5、无家电、无家具;6、无其他财产。金穗商城2层A-44号房产不存在。新兴中路两侧步行街南区新兴商贸广场第二层A244号房产于2007年6月24日以被告名义购买,后确权在被告名下。2013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将原金穗商城2层A-44号,现新兴中路两侧步行街南区新兴商贸广场第二层A244号产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查档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滕州市新兴中路两侧步行街南区新兴商贸广场第二层A244号房产于2007年6月24日以被告名义购买,后确权在被告名下,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确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内容未将夫妻共同财产滕州市新兴中路两侧步行街南区新兴商贸广场第二层A244号房产列入,而将不存在的所谓“金穗商城2层A-44号房产”列入,可视为双方对该房产的误称,实际就是一处房产。退一步讲,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未将夫妻共同财产滕州市新兴中路两侧步行街南区新兴商贸广场第二层A244号房产列入,亦应视为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结合离婚协议列入分割给原告的所谓“金穗商城2层A-44号房产”实际不存在,故对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滕州市新兴中路两侧步行街南区新兴商贸广场第二层A244号房产,亦应当分割归原告所有为宜。综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滕州市新兴中路两侧步行街南区新兴商贸广场第二层A244号房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滕州市新兴中路两侧步行街南区新兴商贸广场第二层A244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将该房产产权过户至原告孙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于新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