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07年1月4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月29日因吸毒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事发时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两次被行政处罚的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