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军等人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军,杨新宏,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军,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席建松、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宏,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北京市松园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东林,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贵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军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杨新宏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被告人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军、杨新宏、贵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高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军及其辩护人席建松、薛磊,上诉人杨新宏及其辩护人赵东林,上诉人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2010年4月,被告人杨新宏在协助房屋中介人员办理北京市昌平区经济适用房买卖过户过程中,为规避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准上市交易的政策规定,杨新宏找到时任新乡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被告人魏军,预谋以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方式在新乡县法院办理以房抵债调解书,商定由买卖双方签订虚假借贷合同及借据,并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管辖地为新乡县法院,在起诉状中编造案件当事人住址为新乡县。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杨新宏以原告人(购房人)名义书写民事起诉状,持虚假借款合同、借据,采用当事人到场等方式到新乡县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魏军利用主管民事审判的职务之便,以购房人为原告、以卖房人为被告,伙同杨新宏办理虚假诉讼。魏军指使法院工作人员制作调解笔录,自行或者授意法院工作人员制作民事调解书文稿,采用以房抵债的形式调解结案,先后以其他审判员的名义出具调解书9件。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魏军、杨新宏为便于实施虚假诉讼,由杨新宏邮寄虚假借款合同、借据、民事起诉状以及自行书写伪造的调解笔录,由魏军联系并授意被告人贵某某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立案,贵某某采用伪造原告委托书或者以原告名义到立案庭办理立案,魏军依照杨新宏通过QQ发送的以房抵债调解书文稿进行修改制作,先后以新乡县法院其他审判员的名义出具民事调解书25件。此外,魏军根据杨新宏提供的相关资料,未经立案,直接伪造以房抵债民事调解书8件。致使杨新宏带领房屋买卖双方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到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虚假借贷数额办理经适房交易过户手续,导致41套经适房和1套商品房被违规、低价过户。魏军、杨新宏的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金额为6130.9万元,贵某某的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金额为3157.28万元,并且其中一起虚假诉讼案件被南方都市报披露曝光,同时被搜狐、新浪、网易等十几家网站转载评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行贿、受贿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杨新宏为了让被告人魏军为其办理以房抵债虚假诉讼案件,先后采用现金、银行卡转账等形式,多次送给魏军好处费人民币230380元和价值32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现被告人魏军已退出全部赃款和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魏军的供述,证明自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间,其作为新乡县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先后直接办理了42起以房抵债虚假民事诉讼案件,这些案件都是杨新宏让其帮忙办理的。其中的34起案件是在新乡县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立案后,其把案件直接要到自己手中亲自办理,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结果都是被告以自己的房产折抵原告的借款。另外有八起案件在新乡县法院没有立案手续,其直接以新乡县法院的名义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开始的九起案件是杨新宏带着当事人找其办理的,到2012年之后,杨新宏说以房抵债的案件不好立案,让其帮忙办理立案手续,其找到贵某某出面到立案庭办理手续。杨新宏把立案材料邮寄过来,将案件诉讼费汇到其司机张某某的卡上,其再把诉讼费和立案手续交给贵某某。贵某某立案后,其负责出面将案件要到自己手里,大部分案件由杨新宏制作好询问笔录,其根据杨新宏提供的调解书初稿制作调解书,结案后让贵某某去法院财务室领取退回的诉讼费,其按照每个案件二百到三百元的标准给贵某某。在办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其共收受杨新宏给予的20万余元。2012年3月28日前杨新宏找其办理的九起案件按照每起3000元的标准共给其27000元好处费,之后办理的25起案件杨新宏给其的诉讼费退费后其没有给杨新宏,作为杨新宏给其的好处费和办理案件的花费,没有立案的八起案件的诉讼费自己花了。2.被告人杨新宏的供述,证明2009年注册北京律易通法律服务中心,兼北京天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08年前后,听说过通过虚假民间借贷纠纷到法院立案,以房抵债制作调解书进行经适房买卖过户。2010年,其通过以前认识的新乡县法院副院长魏军办理了以房抵债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目的是通过虚假民间借贷纠纷到法院立案,以房抵债制作调解书进行房屋买卖过户。第一次是带两个当事人到新乡县法院找到魏军,魏军叫一个人领着原告去立案庭立案,交纳诉讼费后魏军在办公室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后其带着双方当事人回到北京办理相关经济适用房过户手续。之后的几个案件都是这样办理的。2012年3月份,其再带着双方当事人去找魏军办理这类调解的时候,魏军让其以后直接把材料寄过来,但要保证签字是真的,然后魏军给其一沓法院的笔录纸和盖好公章的空白送达回证,让其以后在北京直接将案件的相关手续办理好邮寄给他,诉讼费通过银行卡打给他,还提供了张某某的银行卡账号。以后再办理类似30多起案件其没有直接去找过魏军,都是把材料寄给他,材料包括民事诉状(被告地址是魏军提前提供的)、虚假的借款合同、借条、其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已签过字的送达回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其先把这些材料扫描,作成电子版,通过QQ发给魏军,通常情况下在第二天就会收到魏军通过快递寄的已盖上新乡县人民法院公章的调解书。2010年和2011年其到新乡县法院立案时,在魏军办公室里每个案件给了他3000元好处费,2012年其不再去新乡县法院之后,都是通过银行卡将诉讼费打到魏军提供的张某某的银行卡账号上,每起案件调解结案后退的诉讼费魏军没有退还给自己,其也没有主动要过,退还的一半诉讼费就直接作为魏军的好处费,其也不再额外给魏军好处费了。3.被告人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魏军打电话让到他办公室,在魏军的办公室,魏军给其一沓立案材料,说这是一个熟人的案件,让其帮忙到立案庭办理一下立案手续,并递给其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说是需要缴纳的诉讼费,魏军还说已经给立案庭打过招呼了。到立案庭办手续时,送达回证代收人一栏是其本人的名字,并按的手印,地址确认书上原告的信息及原告的签名是其签的并按的手印,委托书是其写的,委托人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受委托人的名字是其签的。之后其帮助魏军先后立过20起涉及北京以房抵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还办理的这些案件的诉讼费缴纳及调解后退费的手续,魏军每个案件给其一、二百元的费用。4.证人张某某(新乡县法院司机)证明,2010年的一天,魏军打电话让其去他办公室,说有个熟人的案件,让其带当事人去立案庭立案,其就带着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杨新宏到立案庭,找到赵某某说这是魏院长的熟人,让立个案,之后自己走了。一个小时后,魏军让其到他办公室,让其给他们做个调解笔录,当时在场人有魏军、杨新宏和双方当事人。其问魏军承办人写谁的名字,魏军说写王某某,其分别写了两份询问笔录、两份调解笔录,又草拟了两份调解书,到文印室打印了两份调解书的正式文本放到魏军的办公桌上之后就走了。2010年其在新乡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金卡,后来魏军说他北京一个朋友要给他打钱,让打到其的银行卡上,钱到账后,其取出交给魏军。他这个朋友总共给这张卡上打钱大约有十几次,约20万元左右,2013年年底魏军告诉其这是杨新宏代理案件的诉讼费。2012年贵某某到魏军办公室拿过几次诉讼费,还把案件退还的诉讼费放到魏军办公室。5.证人张某甲证明,其父亲张某乙和高某没有去过河南省新乡县法院。证人高某某证明,2011年其向刘某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住房,因为这套房是不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按照规定是不能交易过户的,所以双方就到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帮忙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手续。其向中介公司支付费用后,中介公司安排一个姓杨的律师办理,杨律师让其和刘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的借款手续,他帮忙到河南新乡县法院打官司,让法院把房子判给自己,凭法院的裁判文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了三四天,房屋中介公司的人说法院的文书下来了,让其和刘某去昌平区房屋交易大厅办理过户手续。证人丁某某证明,2012年其通过北京市鑫尊地产中介公司买房的时候认识张某丙,购买他的一套经济适用房。其和张某丙的借款纠纷案调解时没有到过新乡县法院,也没有参加过调解。2012年6月21日在中介杨新宏等人的带领下,买卖双方由杨新宏拿着新乡县法院的调解书,到昌平建委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4月,由于张某丙看到房价暴涨反悔,到新乡县法院申诉,要求撤销其买房时候的调解书。证人刘某某证明,其和安某不存在债务关系,借款合同和借条是为了购买安某的房子,为了顺利过户经济适用房,由中介公司提供的。买房的过程都是由中介公司人员和一个姓杨的律师办的,诉讼中所提供的所有手续都是由中介让其签的字,目的就是为了买房。其和安某的借款纠纷案调解时没有到过新乡县法院,也没有参加过调解。6.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冯某某、茹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王某、赵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新乡县立案、民事审判流程情况,以及被告人魏军以新乡县法院其他审判员的名义办理以房抵债虚假诉讼案件的事实。7.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07)27号《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证据,证明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政策。8.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有关立案资料、案件受理本、审判流程表、案件卷宗材料、证明材料、34起案件诉讼费票据复印件、涉案房屋过户资料、被告人魏军的任职文件、被告人杨新宏的工商银行帐户明细、证人张有锋的工商银行帐户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9.河南中财德普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四十二套房屋在评估基准日假设可以正常进行市场交易前提下的评估价值。河南中财德普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四十二套房屋被违规转让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金额。10.多家媒体披露涉案虚假案件的材料。11.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日从被告人魏军之妻徐某某处扣押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被告人魏军于2014年4月30日向荥阳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退赃3038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告人杨新宏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行贿罪;被告人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三被告人所犯滥用职权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魏军、杨新宏均系主犯,贵某某系从犯,对贵某某可予从轻处罚。魏军、杨新宏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魏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受贿赃款、赃物,可予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魏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人杨新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3、被告人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魏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1)魏军的行为应当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且该罪与受贿罪属于牵连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即按照受贿罪处罚。理由为,其一,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是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形式之一,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枉法裁判与枉法调解本质相同,都是审判人员滥用司法职权的行为。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第六条第4项规定“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应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立案。故作为法院审判人员的魏军,其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魏军既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又构成受贿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2)原判认定犯罪金额错误。涉案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均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印花税等税款,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部分并未扣减,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应采信。(3)魏军在侦查机关调查其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受贿罪应系自首。综上,原判量刑重。杨新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1)杨新宏没有和魏军预谋操作以房抵债虚假案件,也没有伪造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等材料,因上述材料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公共利益损害金额计算不科学,不应采信。(3)原判认定杨新宏的行贿数额错误,杨新宏仅给付魏军现金1万余元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贵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与魏军预谋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仅是按照魏军的安排去立案,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损害结果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军身为新乡县法院副院长,在主管民事审判工作期间,以权谋私,违法办理虚假以房抵债民事借贷诉讼案件,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并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杨新宏与魏军预谋,提供虚假诉讼材料,利用魏军的职务便利违法办理虚假以房抵债民事诉讼借贷案件;上诉人贵某某明知是虚假以房抵债民事诉讼借贷案件,仍按照魏军的授意办理立案、签收、诉讼费退费等事项,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该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魏军还利用其担任新乡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新宏的钱物,为杨新宏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杨新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魏军人民币230380元和一部价值32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魏军、杨新宏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魏军和杨新宏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魏军的行为应当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民事枉法裁判罪发生的前提是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所谓民事审判活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对有管辖权的民事纠纷立案之后进行裁判的一系列活动。本案事实是,所谓的原、被告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纠纷,杨新宏为规避国家政策违法过户经济适用住房,牟取私利,与魏军预谋后,炮制虚假民事诉讼,上述虚假诉讼案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存在民事审判的前提,况且本案中有八起案件魏军在未办理立案手续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违法出具调解书,故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非民事枉法裁判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判认定犯罪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鉴定意见是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其次,该鉴定意见确认的是公共利益损害金额而非给国家造成的土地出让金和税收等经济损失。鉴定意见认为,由于经济适用房具有社会公共福利性,如果不具备条件或买不起商品房的人通过“以房抵债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这样的公共福利,其他应享有该福利的人因享受不到该福利而被迫去购买商品房,而应享有该福利的人在正常、合法的情况下只用支付涉案房产的原购买价格即可得到该房屋,公共福利因此遭到损害。据此并根据相关经济适用房政策确认了公共利益损害金额。故该鉴定意见是合法、科学的,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魏军所犯受贿罪应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魏军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最初仅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对与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密切关联的、有如实供述义务的受贿事实并未供述,后经多次讯问,才陆续交代了受贿事实,其所犯受贿罪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杨新宏、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新宏与魏军预谋实施虚假诉讼,并提供虚假诉讼材料,后持魏军违法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办理经济适用房交易过户。贵某某按照魏军的授意,伪造有关材料立案,其二人伙同魏军办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致使公共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认定杨新宏行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新宏行贿数额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魏军供述和杨新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并有证人张有锋的证言、贵某某的供述和诉讼费票据、银行卡转账明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军、杨新宏、贵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磊审 判 员 董正方代理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振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