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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宜良县人。委托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宜良县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8月13日在宜良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1日生育长子马丙,现在云南省技师学院上学;于2000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马丁,现在宜良县第二中学上初三。我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1月16日经宜良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次女马丁由我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我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商铺,经营的牛场,饲养的奶牛,转包的土地和债权270000元。被告马某乙辩称:我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主张的房产中位于乡鸭湖的商铺是买给婚生子马丙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进行分割。因为牛场一直是我在经营管理,离婚后,为了偿还经营牛场欠下的债务,饲养的奶牛已经被卖了,卖得的钱已经用于偿还债务,270000元债权也被我要回来支付工人工资和饲料款了,现在没有奶牛和债权了。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房子的贷款由我偿还,由我补钱给原告。我们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宜良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生效回证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经宜良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3、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裕国花园小区2栋1单元301号房屋情况;4、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副本复印件一份、乡鸭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欲证实乡鸭湖百合苑A-5-1-3层103号房(三层)情况;5、乡鸭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发票两份,欲证实乡鸭湖百合苑A-14幢67号商铺的情况,虽然购买该商铺的签订人是马丙,但购买商铺的款项是原、被告支付的,应该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二十社大庄滩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承包了河沙滩9亩土地,用途是牛场排污,现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7、二十社大庄滩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承包了河沙滩6亩土地,用于牛场堆草料,现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当时签订该合同的人是刘庆国,后刘庆国将该土地转给我们,但没有变更合同,只是和合同甲方说明了情况,并按照刘庆国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履行;8、三社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承包了水田5亩,现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该土地现已转包给刘得富;9、二社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承包了水田5.2亩,现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该土地现已转包给冯映玲、杜福志;10、十二、十三、十四社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实承包了土地25.6亩,现建盖了养牛场厂房;11、土地租用合同一份,欲证实与张云昌一起承包土地10多亩,我们分了6.3亩,后因修路占了一部分,现在只有4.42亩,该土地现已转包给代红林;12、土地租用合同一份,欲证实向黑希村小组村民刘开福租用水田8.5亩和牛场厂房,但去年起只租用牛场未租用水田,牛场租用情况依照原合同约定条款履行;1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将30余亩土地租赁给狗街西村村民徐飞,现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14、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合同在我家,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租给徐飞的土地就是该合同上的空地;15、拉粪合同一份,欲证实我们把牛场的牛粪卖给吴跃龙,每月收入18000元,现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16、收据一份,欲证实转租土地给冯映玲、杜福志每年租金48570元;17、收据一份,欲证实转租土地给刘德富每年租金14000元;18、收据一份,欲证实转租土地给史永春,每年租金28250元;19、收据一份,欲证实转租土地给代红林,每年租金27582元,其中5.69亩的5690元是别人的;20、宜良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承包了二社、三社、七社的土地30.5亩交给蓬莱社区的土地管理费每年6100元;21、宜良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交给蓬莱村7社的田租,每年29400元;22、宜良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交给蓬莱村4社5.6亩的田租,每年是11200元;23、宜良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交给苏羊村14社的田租每年5000元;24、宜良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交给苏羊村13社的田租每年5000元;25、宜良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交给苏羊村12社的田租每年5000元;26、宜良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交给蓬莱村3社的田租每年10000元;27、宜良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交给蓬莱村2社的田租每年10400元;28、宜良县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贷款账单一份,欲证实裕国花园小区2栋1单元301室截至2015年2月20日还欠住房贷款206035.39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7、8、9、10、11、12、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商铺是买给儿子马丙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土地不是自己的,租金也不是自己收,自己只是帮别人管理。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土地和牛场都不是自己的,自己只是帮别人管理。对证据28的三性均表示不清楚。本院依法对证据1、2、3、4、6、7、8、9、10、11、12、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予以确认。对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购买该商铺的人是马丙,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徐飞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能证实该土地租金的归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只能证实云南绿盛美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昆明佑尔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不能证实该牛场及土地的归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28,因被告对三性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责令被告到银行查实并将结果提交法庭,但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8月13日在宜良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1日生育长子马丙,现在云南省技师学院上学;于2000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马丁,现在宜良县第二中学上初三。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1月16日经宜良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次女马丁由原告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09年购买的位于乡鸭湖百合苑A-5-1-3层103号别墅一套(198.84平方米),还未装修,购买总价795161元,房产证是马某甲的名字,共有人是马某乙,双方认可现在房屋价值900000元;于2010年购买的位于裕国花园小区2栋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176.74平方米),购买总价397665元,房产证上是马某乙的名字,共有人是马某甲,双方认可现在房屋价值50万元,房子现在是原告和两个孩子居住;位于宜良县清鱼湾牛场一个,土地是承包的,租金一年一付,双方认可现在牛场设施价值1500000元;向苏羊村承包土地16亩,租金一年一付,双方认可每年每亩转租收益1000元;向蓬莱村2社承包土地5.2亩,蓬莱村3社承包土地5亩,蓬莱村4社承包土地5.6亩,蓬莱村7社承包土地14.7亩,租金一年一付,双方认可每年每亩转租收益200元。原告主张财产还有位于乡鸭湖百合苑A-14幢67号商铺一个,购买总价1330000元,首付750905元,现在还欠地产商440000元,产权证及交款发票是儿子马丙的名字,没有共有人,但首付是我与被告支付的,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被告不认可,认为该商铺是买给儿子马丙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于2008年拆旧翻新的位于上黄堡村61号砖混结构一底一楼房屋一栋,是拆被告父母及分给我与被告的老房子建盖的,现在是被告的父母居住,没有房屋产权证,可以由被告享有,被告不认可,认为该房屋是父母建盖的,自己只是帮忙,没有权利分割;2015年1月9日止,有大、小奶牛共209头,平均每头价值10000元,是被告在管理,现在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只认可有45头牛,每头价值8000元,但离婚后为了经营牛场,自己已经以6500元每头的价格将牛全部出售了,钱已经用于偿还牛场的债务。原告主张债权有朱俊欠270000元,被告认可,但表示离婚后朱俊已经将钱还给自己,钱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饲料款。双方认可债务有:欠农业银行百合苑A-5-1-3层103号别墅贷款501314.09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欠宜良县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裕国花园小区2栋1单元301号房屋贷款206035.39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主张债务还有:欠自己大哥马应保200000元,用于购买房子及生活开支;欠黄淑章、陈吉任、韩春华、樊明春、杨永芬、杨春梅、孔德友等共550000元奶款;欠自己亲家10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欠马李庆150000元,用于牛场周转,原告均不认可。双方认可没有现金和存款。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有权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而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对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乡鸭湖百合苑A-5-1-3层103号别墅一套,双方认可现价值900000元;位于裕国花园小区2栋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双方认可现价值500000元;位于宜良县清鱼湾牛场一个,双方认可牛场设施现价值1500000元;向苏羊村承包土地16亩;向蓬莱村2社承包土地5.2亩;向蓬莱村3社承包土地5亩;向蓬莱村4社承包土地5.6亩;向蓬莱村7社承包土地14.7亩,本院将依法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位于乡鸭湖百合苑A-14幢67号商铺一个,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且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位于上黄堡村61号砖混结构一底一楼房屋一栋,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且原告表示归被告享有,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奶牛209头(2015年1月9日止),因被告只认可有45头,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只对双方认可的45头奶牛进行处理,而被告在明知该标的物尚处于诉讼程序中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出售,使该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无法进行评估,故被告应按照10000元每头的价值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对于原告主张债权有朱俊欠270000元,因被告认可,虽然被告表示钱已经还给自己且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饲料款,但被告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故该债权应依法进行分割。对于双方认可的债务:欠农业银行贷款501314.09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欠宜良县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贷款206035.39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本院将根据房屋的分割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欠马应保200000元;欠黄淑章、陈吉任、韩春华、樊明春、杨永芬、杨春梅、孔德友等共550000元;欠自己亲家100000元及欠马李庆15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宜良县裕国花园小区2栋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马某甲享有,由原告马某甲一次性付给被告马某乙房屋折价款146982元,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被告马某乙有义务协助原告马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位于宜良县乡鸭湖百合苑A-5-1-3层103号别墅一套归被告马某乙享有,由被告马某乙一次性付给原告马某甲房屋折价款199343元,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原告马某甲有义务协助被告马某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位于宜良县清鱼湾牛场一个由被告马某乙经营管理,由被告马某乙一次性付给原告马某甲牛场设施折价款750000元,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四、由被告马某乙一次性付给原告马某甲奶牛折价款225000元,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五、向苏羊村承包的土地16亩,由原告马某甲经营管理8亩,由被告马某乙经营管理8亩;六、向蓬莱村7社承包的土地14.7亩由原告马某甲经营管理,向蓬莱村2社承包的土地5.2亩,向蓬莱村3社承包的土地5亩和向蓬莱村4社承包的土地5.6亩由被告马某乙经营管理;七、朱俊欠的债权270000元由被告马某乙享有,由被告马某乙一次性付给原告马某甲135000元,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八、欠宜良县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裕国花园小区2栋1单元301号房屋贷款206035.39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由原告马某甲负责偿还;欠农业银行百合苑A-5-1-3层103号别墅贷款501314.09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由被告马某乙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69914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34957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34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莹蕊审 判 员  奈东谊人民陪审员  曹晴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青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