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程杰与胡小波、杨欣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杨欣乐,胡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39号原告:程杰,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欣乐,女,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小波,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杰诉被告胡小波,杨欣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波、杨欣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小波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小波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27200.00元;二被告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胡小波,杨欣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胡小波向程杰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借到程杰人民币16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到到期后,胡小波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胡小波与杨欣乐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胡小波出具的借条,原告方的转账回单,本院对胡小波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小波在原告程杰处借得借款适用后,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小波借款时与被告杨欣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程杰要求被告胡小波、杨欣乐归还借款本息及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27200.00元有误,应按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波、杨欣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程杰借款本金160000.00元。二、被告胡小波、杨欣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26880.00元给原告程杰。三、被告胡小波、杨欣乐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程杰。如果被告胡小波,杨欣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胡小波、杨欣乐负担,限被告胡小波、杨欣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本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