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王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王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王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农民。特别授权。被告:王少奎,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秀兰与被告王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1998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89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893元及自1998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原告王秀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秀兰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秀兰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少奎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秀兰现金110893元,计壹拾壹万零捌佰玖拾叁元整,王少奎,1998年1月25日。”证明被告王少奎向原告王秀兰借款110893元的事实;3、玉田县鸦鸿桥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秀兰与张晓峰系母女关系;4、中国网通河北玉田鸦鸿桥营业所出具的电报报费收据二份及电报内容二份、中国网通河北唐山建设南路营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及电报内容一份、中国电信河北玉田鸦鸿桥营业所出具的电报报费收据一份及电报内容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1年1月15日、2002年12月13日、2004年11月25日、2008年9月12日通过向被告发电报的方式催要欠款的事实;5、中国邮政河北玉田营业所出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份及挂号信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2014年8月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王少奎父亲王义清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离家出走20年左右,现在被告在内蒙古包头市昆区,但具体地址不知道,至今也联系不上被告,现下落不明,王义清知道被告欠原告钱,但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现在是否还欠原告的钱不知道。被告王少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对被告王少奎父亲王义清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89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秀兰现金110893元,计壹拾壹万零捌佰玖拾叁元整,王少奎,1998年1月25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兰与被告王少奎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0893元。原告王秀兰要求被告王少奎偿还借款1108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1998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王少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奎偿还原告王秀兰借款本金1108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生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