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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时代广场F-B座F-A室。法定代表人刘玉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芹,女,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王辉,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达街8号。法定代表人车行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占义,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城建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哈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哈民四商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城建材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2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长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芹、王辉,被申请人哈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1年12月31日,长城建材公司起诉称,2005年5月2日、2006年2月16日,长城建材公司与哈五建公司第三工程处(简称第三工程处)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二份。合同约定:长城建材公司为第三工程处承揽的海云国际商贸城、福怡花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长城建材公司为第三工程处供应预拌混凝土18,260.40立方米,总价款5,750,984元。第三工程处以水泥和号石顶抵部分货款后,尚欠长城建材公司货款182,394.50元。长城建材公司要求哈五建公司给付货款182,394.50元。哈五建公司辩称,长城建材公司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当时已经用材料款顶抵了全部货款,长城建材公司提供证据看双方所发生的预拌混凝土的总量和单价属实,但对用材料抵账,长城建材公司所确定单价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抵账数量及单价不对。双方合同履行均发生在2006年年度前,长城建材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2005年5月2日、2006年2月16日,长城建材公司与第三工程处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二份。约定:长城建材公司为第三工程处承揽的海云国际商贸城、福怡花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按实际供货量结算,2006年7月末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长城建材公司共为第三工程处供应商品混凝土18,260.40立方米。2006年3月2日、31日、4月28日第三工程处三次共给付货款100万元。2006年年末前,第三工程处给长城建材公司水泥和号石抵部分货款,2006年4月11日、2007年5月14日,长城建材公司与第三工程处进行了两次结算,第三工程处尚欠长城建材公司货款174,042元。经长城建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庭审时,长城建材公司同意按双方2007年5月14日的结算欠款数额主张权利,即尚欠货款174,042元。一审判决认为,长城建材公司与第三工程处签订的买卖合同,因第三工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哈五建公司对第三工程处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认可,哈五建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长城建材公司要求哈五建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哈五建公司答辩其已用材料抵顶了全部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长城建材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长城建材公司的两位证人证明长城建材公司自2006年至2011年每年向哈五建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哈五建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判决:哈五建公司给付长城建材公司货款174,042元。判后,哈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长城建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哈五建公司从长城建材公司处购买的商品砼(即预拌混凝土),除支付100万元货款外,其余是用水泥和号石顶抵的,哈五建公司不欠长城建材公司任何货款。一审将用水泥和号石抵部分货款的时间确定为2006年底,那么海云国际商贸城结算应为2006年5月14日。长城建材公司显然在海云国际商贸城结算后又收到了哈五建公司水泥3,517.25吨,这一事实发生在2006年底。因此,一审以海云国际商贸城结算单确定欠款金额为174,042元必然是错误的,因为在其后又发生了用水泥顶抵货款的事实。长城建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该笔水泥单价是每吨270元。而事实是当时水泥涨价,这批水泥的单价是每吨330元。按此计算,哈五建公司不但不欠货款,而且多付20,640.5元。长城建材公司对3,517.25吨水泥是承认的,对单价的解释我方是不认可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是这3,517.25吨水泥抵顶了多少货款的问题,长城建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对此进行举证,否则一审长城建材公司主张欠款174,042元就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长城建材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哈五建公司与长城建材公司的货款争议在2006年年底已经处理完毕。最后是用3,517.25吨水泥抵顶了全部货款。这是客观事实,不存在长城建材公司又找哈五建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而且,长城建材公司出庭的两位证人的证词明显缺乏证明力,证词内容笼统,和谁去的不清楚,具体时间、地点,因为什么具体事务说不清楚。按照证人的说法,他们是分别和长城建材公司经理去的,不能相互印证。何况我方做诉讼时效抗辩的真正原因是我方不欠长城建材公司货款,否则,长城建材公司早就起诉了。长城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哈五建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哈五建公司对一审长城建材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30日证明中3,517.25吨水泥单价为每吨270元,提出异议,认为3,517.25吨水泥并非是抵顶福怡花园工程,同时也包括海云国际商贸城,故两个工程应当一起结算,才能确定欠款的金额。长城建材公司提供该份证明中每吨水泥按270元结算是单方行为,没有我方承认。而海云国际商贸城结算单水泥单价每吨300元,是双方签字确认的。长城建材公司称,2011年12月30日证明是我方提供的,福怡花园工程、海云国际商贸城总造价为5,750,984元减去已支付的100万元及部分抵账水泥及号石,差额为182,394.50元,起诉后,我方放弃8000多元,最后按2007年5月14日双方确认的数额174,042元主张。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5月2日,长城建材公司与第三工程处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长城建材公司为第三工程处承建的海云国际商贸城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总量约3万立方米,第三工程处在浇筑前给长城建材公司供应玉泉第二水泥厂32.5号水泥总量约3万吨(每吨水泥价格按每月水泥厂出厂价格计算)长城建材公司自提,第三工程处提供一台车给长城建材公司送石料,每米按45元结算。合同签订后,长城建材公司为第三工程处供应预拌混凝土。5月14日(长城建材公司主张是2007年5月14日,哈五建公司主张是2006年5月14日)长城建材公司与第三工程处签订海云国际商贸城预拌混凝土结算单,长城建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12,128.4立方米,总价款3,792,974元,第三工程处用材料抵混凝土(1)水泥11,966.44吨每吨单价300元,核款3,589,932元,(2)号石580立方米单价50元,核款2.9万元,水泥、号石合计3,618,932元,第三工程处欠混凝土款174,042元。2006年2月16日,第三工程处与长城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长城建材公司供应第三工程处承建的福怡花园工程混凝土,总量约2万立方米,第三工程处预付50万元,7月末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第三工程处于2006年3月2日付款50万元,3月31日付款30万元,4月28日付款20万元。2006年4月11日,长城建材公司与第三工程处对福怡花园工程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价值1,958,010元。此后长城建材公司收到第三工程处抵账水泥3,517.25吨。2011年12月30日长城建材公司自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长城建材公司收到第三工程处顶账水泥:(1)11,966.44吨,单价300元,价值3,589,932元;(2)3,517.25吨,单价270元,价值949,657.50元;(3)号石580立方米,单价50元,价值2.9万元。长城建材公司记账凭证中海云国际商贸城水泥顶账单价为300元,福怡花园工程水泥顶账单价为270元。哈五建公司记账凭证中海云国际商贸城、福怡花园工程水泥顶账单价均为300元。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哈五建公司对尚欠长城建材公司货款,负有给付义务。关于对福怡花园工程、海云国际商贸城顶账水泥单价如何认定问题,对海云国际商贸城双方有结算单,水泥单价为每吨300元,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单价结算,但一审法院确认该结算单为2007年5月14日形成没有依据。对福怡花园工程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确认工程造价为1,958,010元。哈五建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哈五建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共计用3517.25吨水泥顶账,但双方对水泥单价各执一词,没有经过协商确认单价的有效证据,长城建材公司主张单价为270元,证据是其单位记账入库单,该证据因属单方证据,无哈五建公司确认,不予采信,但哈五建公司主张单价为300元,属于哈五建公司的自认,且海云国际商贸城结算单中哈五建公司抵账的水泥单价亦为300元,故依300元确定福怡花园工程抵账水泥的单价更为合理。虽长城建材公司主张只依据海云国际商贸城结算单请求哈五建公司给付17万余元货款,但因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双方存在争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结算单是形成于2006年还是2007年,也就是说不能确认该结算单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后确认。故综合福怡花园工程和海云国际商贸城两项工程的实际情况,两项工程总计结算款为5,750,984元,其中海云国际商贸城总计为3,792,974元,哈五建公司用水泥、号石抵账3,618,932元,尚欠混凝土款174,042元。福怡花园工程总计为1,958,010元,抵账水泥3517.25吨按300元单价计算为1,055,175元,哈五建公司已支付长城建材公司100万元,合计支付2,055,175元,尚有76,877元未付。另哈五建公司上诉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长城建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哈五建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哈五建公司部分上诉主张有理,予以支持。判决:哈五建公司给付长城建材公司货款76,877元。判决生效后,长城建材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水泥单价3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为,长城建材公司主张水泥单价为270元的证据是单位记账入库单,属于单方证据,无哈五建公司的确认,不予采信。哈五建公司主张单价300元的证据是哈五建公司的记账凭证,同样也是单方证据,长城建材公司也不曾确认,所以哈五建公司的主张并不是自认,而是哈五建公司针对申请人的主张提出的反证。况且海云国际商贸城结算单中,虽然长城建材公司对水泥价格300元进行了确认,但其效力不能及于福怡花园工程的水泥价格,这完全是两个工程、两份合同。二审法院认定福怡花园工程的水泥价格也是3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次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城建材公司一审起诉时是依据海云国际商贸城及福怡花园工程两个工地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主张的权利。一审庭审中,哈五建公司提出福怡花园工程结算时多给付了水泥后,长城建材公司发现一并请求对其不利,从而改变诉讼请求,主张仅对海云国际商贸城进行结算,放弃对福怡花园工程主张权利。长城建材公司起诉时依据的是两个合同和两份结算单,两个工程前后跨度不足一年,合同主体均为长城建材公司和哈五建公司,合同内容均为供应预拌混凝土,因此对货款进行结算时不应分开处理,哈五建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提出3517.25吨水泥除了抵顶福怡花园工程货款外,超出部分用于抵顶了海云国际商贸城的货款作为抗辩理由,双方对于抵顶货款的3517.25吨水泥数额不存在争议,该3517.25吨水泥除抵顶福怡花园工程涉及的预拌混凝土货款外,超出部分已经抵顶了海云国际商贸城所欠的货款,哈五建公司提出的两工程一起结算是对长城建材公司诉讼请求的一种抗辩,无须反诉,二审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之情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顶抵预拌混凝土的3517.25吨水泥价格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二审时依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海云国际商贸城结算单双方认可的每吨300元的顶抵价格,确定两个工程均为每吨300元并无不当。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华杰代理审判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郭英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霁阳杜欣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