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书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书杰,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兆锋(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4年7月13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信用社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东外环路****号。委托代理人韩缇(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7年1月21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信用社职员,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王书杰,男,生于1989年5月17日,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胡延镇,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王书杰被告王诗强,男,生于1964年2月2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盖永录,男,生于1981年10月1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书杰、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杰、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书杰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8月4日到期;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8月4日到期;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8月4日到期;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8月4日到期;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4日到期(贷款本金共计10万元)。由被告王诗强、盖永录、胡延镇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利息31567.93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本息合计131567.93元,自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由被告承担,至还清贷款本息止;2、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书杰、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5日,被告王书杰向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因砖厂需要申请借款10万元,并由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向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提交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书杰的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由其负责偿还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8月22日,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与被告王书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书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购砖厂,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4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与被告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自愿为债务人王书杰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4日与债权人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23日、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6日、11月28日,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五次向被告王书杰发放贷款合计1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贷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8月4日,贷款利率均为9‰。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身份资料、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锋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王书杰、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与被告王书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书杰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书杰理应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书杰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王书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债权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杰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567.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王书杰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延镇、王诗强、盖永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书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