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新荣与赵现战、姜俊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荣,赵现战,姜俊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刘新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忠领,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现战,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俊昌,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华,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美素,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新荣与被告赵现战、姜俊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曹县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领、徐栋,被告赵现战之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姜俊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中华财险菏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李美素,被告曹县公路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沙元中、崔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新荣与被告曹县公路管理局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另行制发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7时许,赵现战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刘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刘新荣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发生侧翻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姜俊昌在事发路段晾晒麦子,曹县公路局未尽到负责清除障碍责任,上述被告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赵现战在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现战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中华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姜俊昌辩称:其外出且未在事发路段晾晒麦子,事发地点距其收购玉米的地点有二三十米远,原告无证驾驶因自身原因发生侧翻,负有严重责任,原告诉求其赔偿,主体错误且无关联,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2、证人董某出庭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3、交警队作出的现场照片及笔录。拟证明在事发地点有麦子凉晒,摩托车位置的变动及原告诉请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检查治疗经过,护理级别为一级。3、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人数。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5、菏泽开发区医院门诊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用。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39张,数额为39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8、赵现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赵现战具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在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现战、姜俊昌、中华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3、第二组证据证1-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赵现战认为第一组证据证3无法证明其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姜俊昌认为第一组证据证3无法证明事故路段晒的麦子为其所有;中华财险菏泽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证3恰能证明当庭两位证人证言即第一组证据证1、2不真实,第二组证据证4中鉴定级别过高,病历显示原告并未作相关手术,病情较轻,申请重新鉴定。各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证1、2两位出庭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赵现战认为王某甲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根据交警部门调查证明可知,其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证人董某不能完整陈述涉案车辆车牌号,且记不清其所穿衣服颜色,不符常理。姜俊昌认为两出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事故路段晒的麦子为其所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险菏泽公司认为王某甲与刘新荣、董某三人均在现场证言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不相符。董某证言与原告陈述矛盾,如证人与刘新荣一起买肥料的情况下,在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时,应该到交警部门进行作证。原告在知道该证人的情况下也未向交警部门提供该证人,显然不符合常理。经综合分析,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3,第二组证据证1-8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证4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甲、董某与原告刘新荣同村,事故发生时如在现场,理应到交警部门作证而未到交警部门作证。原告也应积极向交警部门提供现场目击证人而未提供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上述做法显然违背常理。且王某甲、董某证言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相矛盾,故对第一组证据证1、2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7时许,原告刘新荣无证驾驶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刘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刘民公路71KM处,被告赵现战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刘新荣左侧超车通过,刘新荣所驾摩托车即发生侧翻,致刘新荣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接警后于事故当日以该轿车涉嫌交通事故予以扣留。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因被询问人员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且现场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过错,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发当日,刘新荣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其3小时前骑摩托车被机动车撞倒,伤及右肩部及右髋部。入院诊断为:1、股骨转子间骨折(右);2、肱骨外科颈骨折(右);3、慢性支气管炎。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4632.82元。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并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新荣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右膝关节功能均部分丧失及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81.6元。刘民公路是省级公路,事故发生路段西侧路面上有小麦晾晒。姜俊昌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其家院子位于刘民公路西侧,小麦晾晒处北侧,在院子内建有粮库。鲁R×××××车检验有效至2016年1月,在被告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日0时至2015年1月1日24时。事发时,被告赵现战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2015年5月15日,原告刘新荣与被告曹县公路管理管理局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曹县公路管理局于当日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国有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在事发路段附近西侧有晾晒的小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通行,对造成本次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姜俊昌在公路上晾晒小麦,被告曹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及时清除其管理的公路上妨碍通行的小麦,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新荣无相应驾驶资质驾驶其所有的无车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紧急情况处理措施不力,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新荣本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现战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在前方路面上有晾晒的麦子的情形下仍强行超车,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轿车与事故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或刮擦,但交警部门在事故后对原告刘新荣和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实赵现战所驾驶的鲁R×××××号轿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刘新荣在事发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史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在事发路段无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病历记录及本院应刘新荣申请到交警部门调取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均有一定的证明力,能够使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据此确认鲁R×××××号轿车驾驶人赵现战对造成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刘新荣负此事故的70%责任,被告赵现战负此事故20%的责任,被告姜俊昌负此事故的7%的责任,曹县公路管理局负此事故3%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刘新荣诉求,原告刘新荣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4632.82;2、护理费14757.53元(40500÷365天×13天×2人+40500÷365天×(120天-13天)】;3、误工费13860元(40500÷365天×126天=13980.82);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70元×13天);5、残疾赔偿金50976元(10620元/年×20年×24%);6、交通费3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81元(1600元+181元)。以上合计89707.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财险菏泽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荣医疗费46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82383.53元(50976元+14757.53元+2400元+13860元+390元),合计87926.35元。不足部分由赵现战赔偿原告356.2元【(89707.35元-87926.35元)×20%】,姜俊昌赔偿原告刘新荣124.67元【(89707.35元-87926.35元)×7%】。原告刘新荣已与曹县公路管理局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曹县公路管理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新荣各项损失共计87926.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现战支付原告35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姜俊昌支付原告124.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新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新荣负担290元,被告赵现战负担1960元,被告姜俊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本升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苏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