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起诉人南京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玄民诉初字第17号起诉人南京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南京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强工程公司)诉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集团)、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泓建集团第一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民事诉状,起诉人宇强工程公司请求判令泓建集团、泓建集团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66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至);中建一局在未付清该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起诉人宇强工程公司与泓建集团、泓建集团第一分公司、中建一局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为南京南站南广场,非本院辖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提供的《土方开挖和运输协议》第五项虽作如下约定:协议中未涉及的相关事项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体现,如未达成协议,通过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该管辖约定与本案按法律规定应适用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相悖,属无效约定。故该案不属于本院受理的管辖范围,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南京宇强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辉审 判 员 李青审 判 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