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阚尧生与徐小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尧生,徐小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阚尧生(又名阚留生)。委托代理人罗涛,扬中市西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明。委托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阚尧生与被告徐小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尧生和被告徐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方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尧生诉称,被告的哥哥徐小平,至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计353000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由被告提供担保,并明确了保证期限至2015年前,时至今日,徐小平及被告均未还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小平向原告借款353000元;3、2013年1月7日,被告在上述借条的下方签字担保,说明2015年前还清。被告徐小明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帮忙找律师与陈贵海打官司,而放弃了追究被告担保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2014年8月28日原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委托书上已明确放弃追究被告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徐小平即被告徐小明的哥哥与原告阚尧生是朋友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月2日徐小平出具借条给原告,明确借到原告353000元,同年1月7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签名“担保人,徐小明,2015前还清”此后,徐小平,徐小明未能还款,原告向两人催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徐小平还款30000元,尚欠323000元,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书写的内容原告认为,此委托书系案外人戴全忠交给原告,因原告有诉讼案件,请戴全忠找律师,戴全忠让原告在委托人处签名,其余内容为空白交给了代理人朱纪朋,被告陈述该委托书系戴全忠交给被告,由被告交给朱纪朋的。但当时与被告已讲好,由被告帮原告找律师免除被告担保责任,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明对原告与其兄之间的借款,由其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已签字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此授权委托书是由戴全忠交给原告是一致的,说明该委托书并非来源于被告,该委托书中书写“本人承诺,徐小明对徐小平接我的钱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徐小明免费找律师帮我与陈贵海打官司。承诺人”内容,该内容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而是被告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中“承诺人”也是由被告在“委托书”处添该形成,上述内容出现在授权委托书中,此与委托书中应写的内容不符,如果原告其正有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担保责任,从常理上讲,被告为避嫌疑,要求原告本人亲自书写该内容,故此被告提供委托书上自己书写上述内容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的理由与常理极不相符,缺乏相当的可信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免除被告担保责任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对徐小平尚欠原告的323000元按2013年1月7日被告签字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明对徐小平尚欠的借款323000元向原告阚尧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95元,减半收取329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