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精德实业有限公司与叶建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精德实业有限公司,叶建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60号原告:温州精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少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胜。原告温州精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建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精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精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线材加工合同关系,对双方金属线材加工业务做了约定。自该月起,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定做货物,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线材进行付款。截至2013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82440.1元。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建胜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82440.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线材精加工长期协议(2013年2月25日传真件)、4、应收款明细表(原告自制)、5、实物出库凭证(记账联)、6、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银行卡单笔交易详情,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440.1元整。7、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3月6日对账之后确定上一年份被告尚欠材料款计人民币35000元整。8、证人李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合同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未结清的款项。被告叶建胜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叶建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5、8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6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线材加工关系,2012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精德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叶建胜提供材料进行线材加工,双方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之间的交易,原告虽然提交了线材精加工长期协议(2013年2月25日)、出库凭证(记账联)、应收款明细表(原告自制)、银行回单,但出库凭证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内的交易已经结算、结算的具体金额等,原告该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2年3月6日对加工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可以向其请求该加工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精德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精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原告温州精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由被告叶建胜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清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