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官渡区人。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梁某某,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梁某某,依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两被告找到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50000元,因为我和被告是朋友,就答应借款给被告,借款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我,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借款后被告一直以月息2%计算支付我利息到2015年1月11日止,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被告就一直未归还,至今被告尚欠我借款2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梁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刘某某、梁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0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1月11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原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毕 云人民陪审员 蔡正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