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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军晓,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日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军晓,男。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法定代表人武玉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守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艳,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上诉人史军晓因与被上诉人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物资公司)、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史军晓,出生于1995年1月,家庭住址为莒县城阳街道史家庄子村,于2013年4月到浩宇物资公司工作,工种为安防队员,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地点是莒县城阳街道岳家村疾控中心工地,工作班次是三班倒,白班7:30-15:30,中班15:30-23:30,夜班23:30-次日7:30,要求提前10分钟接班。2014年2月18日23:30是史军晓上夜班的时间。该日15:30许,家住莒县青年中路73号(机电公司院内)的王西营打电话约孙伟强等人到其家中玩,当日17:00许,孙伟强、史军晓等人来到王西营家喝酒、吃饭,20:30左右孙伟强、史军晓等四人离开王西营家,同去位于莒县浮来中路的格莱美KTV唱歌,在唱歌期间史军晓离开该歌厅。当日23:00许,史军晓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浮来路翰林苑小区门口处,与停靠在此处的由柴佐成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史军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史军晓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柴佐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是该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确定由史军晓、柴佐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军晓于受伤当日23:13被送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史军晓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莒县人社局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浩宇物资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8月4日予以受理,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浩宇物资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莒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认为史军晓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其上班路线不符,且其当天晚上喝过酒,属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工伤。莒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史军晓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史军晓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10日、15日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审还查明:史军晓正常上班路线是从其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史家庄子村出来,沿莒县交警大队南侧的东西公路,到莒县城阳街道南关大集,向北行至莒县第四中学南侧东西公路,由该路拐至莒县新玛特商场处,再沿莒县第六中学南侧东西公路向东到其工作地点莒县城阳街道岳家村疾控中心工地。史军晓的工作地点位于其住所地的东南方向约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其住所地的西北方向约5公里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适用问题。具体到本案,即能否认定史军晓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该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史军晓的工作地点位于其住所地的东南方向约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其住所地的西北方向约5公里处,该交通事故地点既非史军晓上下班的正常路线,亦非其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路线,且亦无有效证据证实系其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的路线,因此不能认定史军晓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亦即史军晓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莒县人社局及史军晓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莒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浩宇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史军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正常上班路线需经过城阳街道南关大集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平时不走该条道路。同时原审查明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位于上诉人住所地的东南方向错误,该工作地点实际位于上诉人住所地的东北方向。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未超出上诉人居住地与工作地间的合理空间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查明的有关上诉人在事发当天15时30分至20时30分的活动内容,无论是否客观真实均是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外的个人活动,与本次工伤认定无关。且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浩宇物资公司一直未提交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浩宇物资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其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住所地及工作地都是明确的,是否属于合理的路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提交上诉人史军晓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中上诉人称:“2014年2月18日,申请人骑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单位上班…”。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接受莒县人社局工作人员调查时称,其上班一般从其村出来,走交警队那条路,到南关大集,沿着四中那条路拐到新玛特,走六中那边到工地。事发那天白天其在大渔水产帮朋友卸车,卸到晚上九点,就在大渔水产睡了会觉,睡到10点40分左右去单位上夜班。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复印的莒县城区地图及上诉人手绘的平面方位图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事故地、工作场所的空间方位,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在合理的上班途中。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手绘,很多路线距离不准确,且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的空间位置。被上诉人浩宇物资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莒县人社局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明显不在上诉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史军晓的工作地点位于其住所地的东北方向,原审认定其工作地点位于其住所地的东南方向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向其调查时,已自述其日常上班的路线,故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其正常上班路线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见,认定“上下班途中”除考虑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外,还应结合行程路径、上下班时间和目的地三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而对该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还必须符合“合理性”的原则。本案,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位于其住所地的东北方向,而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住所地的西北方向,该路线并非其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而对于其绕道的原因,上诉人多次陈述并不一致,且其绕道原因并非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客观原因,亦非因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故上诉人所受伤害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未超出上诉人居住地与工作地间的合理空间范围,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军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