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人叶某甲因自家房子破旧,在位于大田县梅山乡香坪村“水尾”山场的生态林内建房。2013年7月间,叶某甲因房子左侧一株林木的树叉被风折断,压在另一株林木上,两株林木均有一定程度倾斜,危及其房子安全,并给其及家人出行带来不便,在未征得林权单位大田县梅山乡香坪村民委员会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雇请叶某乙将上述两株林木砍倒。2014年2月间,陈某某(另案处理)到叶某甲家中做客时,向叶某甲提出将已砍倒的林木送给他做家具。叶某甲同意后,陈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雇车将取材的林木装车,并将较大株的细柄阿丁枫树头挖出装车,车途经香坪村村部路段时被村民拦住,木材被当场扣押,并返还给大田县梅山乡香坪村民委员会。经林业技术鉴定,“水尾”山场生态公益林内被砍伐的普通阔叶树两株,立木蓄积为7.78869立方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大田县梅山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等人的证言,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毁坏集体财物,立木蓄积达7.788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被当场扣押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毁林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海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