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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烈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烈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烈,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烈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杨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烈为替陈允雷(已判决)索取债务,伙同麻基乾(已判决)将胡某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一路115号陈允雷的公司押走去找人借款还债。期间,被告人杨烈及麻基乾将胡某先后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杜鹃山山顶、黄坛镇大塘山桃园等地进行扣押,并殴打胡某逼其归还债务。当日16时许,胡某找来孔某作为担保人后被放回。经鉴定,胡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杨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允雷、麻基乾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烈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