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闵志喜与李远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闵志喜。委托代理人:XX涛,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党经建,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远樵。原告闵志喜为诉被告李远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志喜及其委托代理人XX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说要承接一个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不灵,在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了20万元人民币,其中按被告的要求16万元转至其朋友王林云帐户,另支付4万元现金,当时被告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但时至今日都没有归还,且被告一直回避不与原告见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案外人王林云帐户中转入16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林云,主张对方归还不当得利160000元,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王林云帐户中转入的160000元系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判决驳回闵志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记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作任何抗辩,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向王林云转款160000元系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此说法有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闵志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远樵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闵志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戈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人民陪审员 胡跃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涂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