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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焦君、于广东与被告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君,于广东,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商初字第19号原告焦君,男,汉族,工人。原告于广东,男,汉族,工人。被告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国,男,职务董事长。原告焦君、于广东因与被告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君、于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君、于广东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六个月后还款,但借款偿还期限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5万元,逾期利息76.25万元,合计381.25万元。被告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焦君、于广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焦君、于广东、孙海林、邵凌龙四人,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3.孙海林、邵凌龙二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旨在证实,被告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焦君、于广东、孙海林、邵凌龙四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在本次诉讼中,孙海林、邵凌龙二人放弃起诉。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对于原告焦君、于广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初,被告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始陆续向原告焦君、于广东,以及案外人孙海林、邵凌龙四人借款,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上述四人借款累计61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为焦君、于广东、孙海林、邵凌龙,借款人为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用途系用于北安电子城建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北安市一道街万米楼东弘北地产公司投资新建北安电子城一期综合楼地下西入口往南数第1号车位至第10号车位、第99号车位至第128号车位,共计40个车位,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作为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和同住人一致同意抵押。同时合同对抵押物的处置及权利限制亦作出约定。该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借款人自愿放弃抗辩权,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缔约人已对本合同以上条款完全认可,对上述条款已经充分了解并完全同意,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明晰,无异议,无疑义。出借人焦君、于广东、孙海林、邵凌龙四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人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赵忠国签字确认。签订合同的当日,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借款610万元的借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借款总额610万元系原告焦君、于广东与债权人孙海林、邵凌龙四人共同享有,该四人各自分别享有债权152.5万元。在原告焦君、于广东提起诉讼时,债权人孙海林、邵凌龙二人出具放弃起诉情况说明,二人表示放弃与焦君、于广东共同诉讼的权利。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焦君、于广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其二人借款30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6.25万元,本息合计381.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焦君、于广东与被告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足资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四人,借款金额共计610万元,该借款金额中四出借人各自借出款项152.5万元,现出借人孙海林、邵凌龙放弃与二原告共同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被告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原告焦君、于广东二人偿还借款本金总计305万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5厘计算,该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被告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56.93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05万元、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北安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偿还原告焦君、于广东借款本金305万元,并给付利息56.93万元,本息合计361.9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焦君、于广东借款本金305万元,并给付利息56.93万元,本息合计361.9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焦君、于广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0.00元,由原告焦君、于广东负担1865.00元,被告负担35435.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东审判员  贺 颖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