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尤伟森与被告陈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伟森,陈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尤伟森,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庄智强,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明,住晋江市。原告尤伟森与被告陈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伟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伟森诉称,被告陈文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12月5日、31日、2013年5月26日向其借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其中前三笔借款月利率均为0.2%,第四笔借款月利率为0.25%,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各笔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文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尤伟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内容显示被告陈文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15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向其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5万元,于2013年5月26日向其借款10万元,其中前三份借条载明“利息按0.2%计算”,第四份借条载明“利息按0.25%计算”,并有被告陈文明在该四份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字捺印,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四次共计40万元及各次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情况。另原告诉称该四份借条上所载明的利息为月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均为原件,且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的签字捺印,故对该四份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四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该四份借条上的利息约定均未明确载明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被告未作答辩,而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面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且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按0.2%计算”或“利息按0.25%计算”均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故认定该四份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因此对原告关于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先后于2012年11月24日、12月5日、31日、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尤伟森分别借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交原告收执。其中前三份借条的借款月利率为0.2%,第四份借条的借款月利率为0.25%。四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现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没有返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文明欠原告尤伟森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四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尤伟森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尤伟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尤伟森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陈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尤伟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6元,由被告陈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