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山东昌裕集团聊城齐鲁漆业有限公司与刘会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平,山东昌裕集团聊城齐鲁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昌裕集团聊城齐鲁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嘉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亮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会平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即产品推销责任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进行诉讼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合同甲方,向答辩人住所地的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甲方)于2014年1月25日与上诉人(乙方)签订了《产品推销责任书》,该合同第12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进行诉讼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孟凡利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