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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忠良与刘建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良,刘建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340号原告黄忠良,男。委托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清,男。被告刘建刚,男。原告黄忠良与被告刘建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良委托代理人白小勇、李世清与被告刘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良诉称,我和被告刘建刚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罗庄东里x号楼x门x室(以下简称x室)租给我经营桂林米粉,租赁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两年合计360000元,押金15000元,被告承诺保证我能够正常营业。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及押金。为了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租赁海淀区北太平庄蓟门里小区北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供员工居住,支付半年租赁费及一个月押金共计30100元。我经营的桂林米粉店于2013年8月27日被工商局、卫生局和消防部门责令停业,不让我继续经营。根据我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保证我能够正常经营,但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却不能保证租赁房屋能够正常开展营业,给我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我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我押金1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我装修损失37820元;4、判令被告赔偿我自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1日的员工工资3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我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处理厨具设备期间的员工工资15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我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7日的住宿费及押金30100元;7、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费2000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刚辩称,我与原告黄忠良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押金已经由房主解决完毕,合同解除时双方已经签字认可,没有其他纠纷;因黄忠良是外地人在京经营不容易,我现在愿意退还黄忠良押金15000元;而黄忠良的第三项至第七项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本案的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x室系陈x所有,刘建刚受陈x委托,在其出国期间代为处理该房屋的租赁事宜。黄忠良为经营桂林米粉店,于2013年6月29日与刘建刚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房屋,约定用途为经营,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两年合计360000元,押金15000元;刘建刚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期内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附属物品、设施设备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如刘建刚迟延交付房屋达3日、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黄忠良安全健康的、不承担约定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黄忠良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黄忠良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经营过程中,火电水等安全由黄忠良负责,如不能正常经营损失由黄忠良承担。合同签订后,黄忠良按约定向刘建刚支付了半年租金及押金合计105000元。因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黄忠良经营的桂林米粉店于2013年8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卫生局责令暂停营业,要求其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此后桂林米粉店一直处于停业状态。黄忠良于2013年11月7日腾退涉案房屋,由陈宛出面退回了剩余租金,但押金15000元未退还。庭审中黄忠良主张其店不能经营的原因在于涉案房屋是居民楼不能用于经营,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黄忠良提交装修工程协议书、清单、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为了开展经营,花费3782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租赁海淀区北太平庄蓟门里小区北6号楼4层2单元403号房供员工居住,支付半年房租及一个月押金共计30100元,支付员工工资6人2个月合计30000元,以及停业后,为处理厨具设备,支付员工工资3人2月15000元。对此,刘建刚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经营的原因在于黄忠良未能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非自己原因造成。另查,黄忠良承租该房屋前,由他人承租经营驴肉火烧;黄忠良退租后,涉案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山西刀削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整改通知书、照片、书面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忠良与张建刚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忠良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刘建刚表示同意,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黄忠良要求刘建刚退还押金,刘建刚同意退还,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黄忠良主张刘建刚未能履行所承诺的”保证租赁房屋能够正常开展营业”的义务,即涉案房屋系居民楼不能用于经营致使其开办的桂林米粉不能正常经营,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经营桂林米粉店所需的工商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照应由经营者即黄忠良本人办理,如需刘建刚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情况下,刘建刚对此有协助的义务,但本案中黄忠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建刚在办理上述证照过程中存在未尽协助义务的行为;同时依据本院查明事实,该店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在于该店未能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被责令停业,责任在于黄忠良;且在黄忠良承租之前、退租之后,该涉案房屋均出租用于餐饮经营,可见其未能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与涉案房屋无关。现黄忠良要求刘建刚赔偿为开展经营而支出的房屋装修费、员工宿舍租赁费、员工工资以及停业后为处理厨具设备而支出的员工工资等费用,本院认为,盈亏自负是商业经营活动的基本原则,黄忠良上述主张系其经营活动的成本以及停业后为减少损失而发生的费用,系因黄忠良未能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致使被责任停业所致,因此上述损失均应由经营者本人黄忠良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忠良与刘建刚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忠良房屋押金一万五千元;三、驳回黄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建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由黄忠良负担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已交纳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建刚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鸽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