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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刘某甲与刘某乙系亲生兄弟,刘某乙与母亲同住于青岛市人民路×号×户房屋(以下简称×户房屋),但刘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刘某甲无奈让刘某乙一家搬入刘某甲所有的青岛市人民路×号×单元×户房屋(以下简称×户房屋)暂住,刘某甲与母亲居住于×户房屋,因该房屋没有供暖设施,为更好的赡养母亲,刘某甲另租他房居住,并于2014年9月27日将×户房屋腾出并要求刘某乙将刘某甲的×户房屋腾还给刘某甲,但刘某乙拒不腾还。请求判令:1、刘某乙立刻将青岛市人民路×号×单元×户房屋腾还给刘某甲;2、刘某乙自2014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刘某甲每月支付房屋租金1200元。刘某乙在一审中辩称,经过家庭协商同意,自1980年起刘某乙随父母与刘某甲互换房屋居住,刘某乙与父母换住至×户,刘某甲换住于×户房屋,父亲去世后,刘某乙与母亲继续同住于×户房屋至2014年1月2日;母亲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某甲逼迫刘某乙将母亲的存款、银行卡等交出占为已有,其为达到占有母亲钱财的目的,于2014年1月3日在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母亲带离×户房屋,并将房屋凉台窗户拆除,室内管道等设施被损坏,室内被掀得一片狼籍,并将房屋中的大间锁住;2014年9月26日刘某甲在未提前告知刘某乙其已搬离×户房屋的情况下,要求刘某乙于10日内将×户房屋腾还给刘某甲,刘某乙要求与刘某甲协商解决腾房事宜,刘某甲不予配合。事实上刘某甲未将刘某乙×户房屋全部腾还给刘某乙,过错在刘某甲,只要刘某甲将×户房屋全部腾还给刘某乙,刘某乙即将刘某甲的房屋腾还给刘某甲,刘某甲主张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乙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系亲兄弟关系。×户房屋原登记在刘某甲、刘某乙的母亲名下,×户房屋登记在刘某甲名下。上世纪八十年代,刘某乙与父母同住于×户房屋,刘某甲居住于×户房屋,为居住方便,在其父亲的提议下,刘某乙随父母与刘某甲调换房屋居住,入住至×户房屋,刘某甲居住至×户房屋。刘某甲、刘某乙父亲去世后,刘某乙随母亲仍居住于×户房屋,期间刘某乙曾在外居住四年多,后又返回该房屋与母亲居住。2010年2月×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某乙名下。刘某甲自称于2014年1月2日将母亲从×户房屋接至×户房屋,因该房屋没有供暖设施,为母亲身体考虑,于2014年9月26日搬离了×户房屋,在外租赁了有供暖设施的房屋居住,×户房屋中的大间房屋依然由刘某甲锁着。刘某甲提供了租赁合同,刘某乙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刘某乙在得知刘某甲搬离了×户房屋后,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刘某甲提出×户房屋中的大间房门被刘某甲上锁,室内还有刘某甲的家具,要求刘某甲将其物品搬走,刘某乙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刘某甲短信回复称,其母亲对×户房屋享有居住权,室内家具是给母亲使用的,要求刘某乙十日内腾还×户房屋,刘某乙向刘某甲回复,母亲对×户和×户房屋均有居住权,刘某甲不将×户内刘某甲的物品搬走,刘某乙亦无法腾还×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刘某乙居住使用×户房屋具有其家庭的历史原因,是经过刘某甲及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自愿调换入住的,现在刘某甲要求恢复原居住状况,重回×户房屋居住无可非议,但刘某甲在要求刘某乙腾还×户房屋的同时,也负有向刘某乙返还×户房屋的义务,双方应互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刘某甲在未将×户房屋完全腾还给刘某乙的情况下,要求刘某乙向其返还×户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理由不足,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刘某甲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乙辩称只要刘某甲将×户房屋全部腾还给刘某乙,即同意将×户房屋腾还给刘某甲,其所述抗辩理由实际上是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腾还青岛市人民路×号×单元×户房屋的请求;二、驳回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自2014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其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刘某甲负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乙将青岛市人民路×号×单元×户房屋腾还,并且支付刘某甲自2014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1200元每月。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刘某甲在一审起诉之前,已经将青岛市人民路×号×房屋腾空,并在外租房居住。虽然×户房屋有家具在内,但刘某甲已经于2014年9月26号开始在外租房居住,没有使用人民路×号×房屋,实际已经腾空了该房屋,2014年12月13日,该房屋的家具全部处理完毕,房屋完全空置,钥匙早已经交给刘某乙,完全处于刘某乙的控制之下。刘某甲是青岛市人民路×号×单元×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刘某乙从该房中迁出,双方的换房居住并非合同关系,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即使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亦应当判决,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腾还房屋的义务,而不是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刘某甲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未腾空×户房屋,其在2014年12月13日将房屋内的家具处理完毕系在一审判决之后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裁判正确无误,刘某甲在一审判决前未腾空×户房屋,过错在刘某甲,其起诉腾房及房屋租金,没有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下发后已经将×户与×户房屋互换完毕。刘某甲在2014年12月13日将×户房屋内家具处理完毕,并将房屋内部分房间门锁打开。刘某乙在2014年12月30日从×户中搬出,将×户房屋的钥匙放到附近彩票站,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对刘某甲进行通知,刘某甲在三天后即2015年1月2日到彩票站取走×户钥匙。现×户屋内尚有刘某乙的一张桌子、一个厨案,两个橱柜,该房屋已由刘某甲对外出租。二审中经询问,刘某甲主张刘某乙应将上述物品搬走,刘某乙表示该房屋已由刘某甲出租,若刘某甲能配合,其可以搬走上述物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刘某甲上诉系主张刘某乙将×户房屋腾空返还,而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双方之间的房屋互换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审争议的×户房屋,刘某乙已将房屋钥匙交付于刘某甲,刘某甲已经在2015年1月2日实际控制×户房屋,并已经对外出租,因此,刘某甲所主张的上诉请求,实际已经履行完毕。而一审中认定刘某甲对于×户房屋并未完全腾空,系因为刘某甲在×户房屋部分房间中留存家具并上锁,使刘某乙无法完全控制使用×户房屋。现×户房屋中刘某乙虽仍留有部分物品,但刘某乙已表示其可以将物品取走,且刘某甲已经将×户房屋出租,说明刘某乙留存的物品并未影响刘某甲对×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因此,从现状来看,刘某甲对×户房屋可以完整地控制使用,其再以刘某乙有部分物品存留在×户房屋内为由主张刘某乙腾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甲上诉主张的租金损失,根据上述关于×户房屋控制使用的分析,其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某乙系在2015年1月2日实际交付×户房屋,交付时间在刘某甲提起上诉之后,因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刘某乙予以负担。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