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景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和赵某甲、田某、赵某乙、吴会生、赵某丙成立了晋州市三木纺织有限公司,张某甲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田某任公司会计,赵某甲任出纳。张某甲和公司股东赵某丙、田某等人商量后,于2013年7月24日以公司名义在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一笔140万元的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当日,张某甲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利用掌控公司帐户的便利,私自将该笔贷款中的100万元借贷给了宋某使用。2013年8月份,公司股东赵某甲发现张某甲转走了公司100万元,赵某甲与其他股东赵某丙、田某、赵某乙、吴会生一起要求张某甲将资金归还公司,张某甲一直未归还该款。2014年2月24日,宋某将该100万元加上信用社贷款利息通过转账给付晋州市三木纺织有限公司,并给付利息17000元(已返还)。通过转账给付晋州市三木纺织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及利息已偿还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院重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与三木公司其他股东订立公司过户协议,三木公司其他股东赵某甲、赵某丙、田某、赵某乙、吴会生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股份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客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查询财产通知及交易明细、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害人赵某甲、田某、赵某乙、吴某、赵某丙陈述、证人宋某、张某乙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三木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全部归还所挪用的款项,取得被害人其他五个股东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认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牛彦惠审 判 员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田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