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号。负责人:唐运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陇苗、刘彦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村。负责人:张建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苏升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衍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陇苗、刘彦廷与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慧玲、被告芝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及29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19日,我公司分别与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分批向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供货,期间,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44020.6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系被告芝兴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芝兴建筑公司对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44020.67元、利息20663.61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方式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芝兴建筑公司对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因我公司资金困难,目前无力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29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1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承揽的冰轮塑业加工车间设备基础工程、烟台丰润食品有限公司接建办公楼、冰轮芝罘工业园北区道路改造工程及金胜小区电缆沟工程分别供应混凝土。其中,2011年4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在原告每供应500立方混凝土三日内付货款的90%,月供量不足500立方的,按月结算,供完最后一批混凝土,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三日内付清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混凝土强度达到合格要求三日内付清;2011年4月29日合同约定,原告累计供货达到200立方后2日内,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发生价款的90%,以后每供货200立方后2日内,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发生价款的90%,余款应于主体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2012年4月1日与2013年3月19日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每次供混凝土时,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必须先付给原告混凝土款。现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分批向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价值1390716.50元,期间,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陆续向其支付货款885418.83元,尚欠505297.6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支付货款505297.67元、利息23515.29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方式继续计算利息;被告芝兴建筑公司对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44020.67元。原告藉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44020.67元、利息20663.61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方式继续计算利息;被告芝兴建筑公司对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建筑工程结算表、收据、原、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29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合法有效。经双方核对,被告芝兴建筑第三分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44020.6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4020.67元、利息20663.61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并由被告芝兴建筑公司之诉请,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444020.67元、利息20663.61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自2015年4月11日其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方式继续计付利息给原告。二、由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并由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44元,由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3993元,由原告山东的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55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3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