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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梁福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福泉,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11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福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福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梁福泉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灵新公路五涌桥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廖某贩卖一小包灰色块状物,经检验,净重0.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梁福泉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福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人廖某的证言、确认案发现场、毒品、毒资照片的笔录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福泉的供述、签认案发现场、毒品、毒资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梁福泉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福泉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福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福泉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福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之前已被羁押了2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3克,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海云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