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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兆兰诉李建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5日生育男孩,2005年5月30日生育女孩。因我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婚前感情很好,20多年我俩没有打过架,婚后感情也很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离婚对孩子不利,为了孩子希望能与原告王某某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5日生育男孩,2005年5月30日生育女孩,现在跟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经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无实质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存在,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学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