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白宝申与河北欧意金土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申,河北欧意金土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5号原告:白宝申,男,1958年8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河北欧意金土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赵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光,男,1975年6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白宝申与被告河北欧意金土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申、被告河北欧意金土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申诉称:原告曾为被告的员工,2012年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5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94000元,共计294000元。另外,被告几次要求原告为其垫付电费,总计垫付款为47173元。当时,被告承诺及时归还,但是被告并未信守承诺,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款294000元以及垫付的电费款47173元。被告河北欧意金土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公司有钱就给,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宝申系被告河北欧意金土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共计29400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47173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欧意金土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341173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117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欧意金土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宝申款人民币341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被告河北欧意金土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