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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承包麻黄梁镇郝家梁煤矿的工程,因工程需要装载机、挖掘机,与原告签订了装载机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装载机一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挖掘机按每月租赁费48000元,若煤矿原因造成的停产,则按照实际生产的天数付给原告机械租赁费,次月结算上月的租赁费;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施工,不得单方停工。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陆续施工完成作业,在煤矿实际施工10个月左右,被告结算了6个月的租赁费,仍欠原告3个多月的租赁费共计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但被告予以拒绝,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装载机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装载机、挖掘机各一台,协议对租金、租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被告和苏景辉共同购买了综掘机一台,在榆阳区麻黄梁煤矿承包主斜井工程。工程主要负责人为苏景辉。开工前苏景辉和郭某父亲谈好租赁事宜后,让被告和郭某签写租赁合同。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主要负责每月的工资报表,工资表造好以后交于苏景辉,再由苏景辉负责发放工资。所以具体苏景辉是否欠郭某的工资,欠多少,被告一概不知,而且每月的工资报表都准时上报,上报之前都和原告核对以后,才交于苏景辉。综上,被告认为应由苏景辉给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在具体欠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租赁费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装载机挖掘机租赁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装载机、挖掘机各一台,协议对租金、租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虽具有关联性,但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某(甲方)与原告郭某(乙方)签订了装载机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租赁装载机一台、挖掘机一台,司机由乙方承担工资等一切费用,租赁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只负责乙方机械所需的燃料,不包括机油、液压油,其他机械配件由乙方全部承担;装载机、挖掘机按每月租赁费48000元,从甲方施工日起,如因矿方原因、或其它原因造成的停产,则按实际生产的天数付给乙方机械租赁费,甲方压乙方一个月机械费,次月结上月的机件费;乙方必须听从甲方安排施工,不得单方停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工地施工,被告按月进行结算租赁费,并做好租赁费的报表,经原告核对后将报表将于苏景辉,由苏景辉支付原告租赁费。2014年11月17日,原告郭某以被告欠其租赁费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其租赁费150000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雄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