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2015)乌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拜山·阿合买提哈里,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拜山·阿合买提哈里。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灯草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兰岐,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40000元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500元的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山大峡谷景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阿不都热西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力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