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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何永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何永利,男,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永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25分许,何永利驾驶冀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8公里加272米时,与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无名氏相刮蹭,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无名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永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曾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5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25分许,何永利驾驶冀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8公里加272米时,与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无名氏相刮蹭,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无名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永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何永利的冀XX小型轿车被送至北京宝诚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共花修理费124591元。何永利的冀R073**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748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何永利的车辆损失为:冀XX小型轿车车损12459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何永利驾驶证,冀XX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的被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损失险保额74.8万元,被告应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永利修车费124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