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茌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善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善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宋红波,农民。法定代理人张英杰,农民。被告张善宝,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善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善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张善宝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茌平县顺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顺河街中国银行门口处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善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张善宝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张善宝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茌平县顺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顺河街中国银行门口处时,与对行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善宝、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善宝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善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宋某某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30.44元,遂入该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8月20日,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861.23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宋某某在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68.94元。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宋红波、张英杰护理。宋红波、张英杰、宋某某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清障费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善宝。该肇事车辆没有加入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药费3685.67元、护理费3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1175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400元、为被告垫付的检查费及清障费共计6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单据;宋红波、张英杰、宋某某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马德彬出具的张善宝垫付医疗费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8月16日0时10分许,发生在宋某某、张善宝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没有加入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张善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也没有加入商业第三者险且被告张善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善宝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酒精检测报告费用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证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停车费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30.44元+2861.23元+163元+5.94元=3660.61元、护理费110.96元×4天×1人=4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清障费30元。被告张善宝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61元+443.84元+120元=4224.45元。被告张善宝返还原告宋某某垫付的清障费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宝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45元。二、被告张善宝返还原告宋某某垫付的清障费3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张善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人民陪审员  牛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