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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倪吉祚、黄金艳、倪祥来与方新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吉祚,黄金艳,倪祥来,方新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倪吉祚,男,194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原告黄金艳,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系原告倪吉祚之妻。原告倪祥来,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系原告倪吉祚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新民,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金石镇。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吉祚、黄金艳、倪祥来与被告方新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吉祚、黄金艳、倪祥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倪吉祚、黄金艳、倪祥来共同负担。审判员  刘务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