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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姚涛与钱荣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涛,钱荣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姚涛,男,汉族,住日照市。委托代理人范文文,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荣珍,女,汉族,住天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张春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涛与被告钱荣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涛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驾驶鲁XXXX**号车与被告钱荣珍驾驶的鲁XXX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非本案当事人,我公司商业险拒赔;该起交通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原告的车辆损失由鲁XXXX**和辽XXXX**号车共同造成,两车应按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钱荣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7时55分许,(第一起)原告钱荣珍驾驶鲁XXXX**号轿车(载孔华)沿沈海高速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52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姚涛驾驶的鲁XXXX**号商务车发生追尾事故后,钱荣珍与孔华下车,分别在鲁XXXX**号轿车左前角、右前角查看事故情况,(第二起)7时56分许,任鑫驾驶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此,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鲁XXXX**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鲁XXXX**号轿车左前部与钱荣珍相撞,前挡风玻璃右侧与孔华相撞,前部又与鲁XXXX**号商务车尾部相撞,三车损坏,孔华被撞后又与其他车辆接触,肇事车辆逃逸,未查获,事故造成钱荣珍受伤,孔华死亡。(第三起)随即,孙亚光驾驶鲁XXXX**(临)号小型轿车驶来,该车前部右侧先与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后部左侧相撞,后停在超车道,造成本车及前车车损;(第四、五起)接着袁满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季彦君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先后同向驶来,鲁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本车及前车受损;紧随后面,鲁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鲁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本车及前车车损。对上述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钱荣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钱荣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任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中车辆损失的全部原因,任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起事故,孙亚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全部原因,孙亚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四起事故,袁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全部原因,袁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五起事故,季彦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全部原因,季彦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钱荣珍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姚涛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人。2014年4月3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XXXX**号车的损失认定为168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姚涛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68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7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月30日7时55分许,(第一起)原告钱荣珍驾驶鲁XXXX**号轿车(载孔华)沿沈海高速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52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姚涛驾驶的鲁XXXX**号商务车发生追尾事故后,钱荣珍与孔华下车,分别在鲁XXXX**号轿车左前角、右前角查看事故情况,(第二起)7时56分许,任鑫驾驶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此,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鲁XXXX**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鲁XXXX**号轿车左前部与钱荣珍相撞,前挡风玻璃右侧与孔华相撞,前部又与鲁XXXX**号商务车尾部相撞,三车损坏,孔华被撞后又与其他车辆接触,肇事车辆逃逸,未查获,事故造成钱荣珍受伤,孔华死亡。(第三起)随即,孙亚光驾驶鲁XXXX**(临)号小型轿车驶来,该车前部右侧先与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后部左侧相撞,后停在超车道,造成本车及前车车损;(第四、五起)接着袁满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季彦君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先后同向驶来,鲁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本车及前车受损;紧随后面,鲁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鲁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本车及前车车损。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车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钱荣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涛在庭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16800元,有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500元,有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姚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7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姚涛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姚涛经济损失14800元(不含评估费500元),共计16800元。原告姚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钱荣珍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涛经济损失16800元;二、驳回原告姚涛对被告钱荣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