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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尹忠与王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尹忠,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尹国章,男,汉族,1951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忠庆,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尹忠与被告王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肖远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的委托代理人尹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忠诉称,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8倍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判决被告给付电话、短信催款费用1200元、交通费300元;3、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忠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7月5日归还。原告当天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8倍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判决被告给付电话、短信催款费用1200元、交通费300元;3、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电话、短信催款费用1200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此债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只能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电话、短信催款费用1200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忠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忠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尹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