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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加光、莫秀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加光,莫秀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明、谢少丹,均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光,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莫秀安,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加光、莫秀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加光、莫秀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加光签订了编号为121090002299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借款利率年息4.158%,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另,被告提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倚翠街3号206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6依约向被告陈加光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且双方办妥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另,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加光签订的编号为121090002299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二、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6706.75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494.11元、罚息0元、复利0元,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三、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4536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加光提供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倚翠街3号206房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加光、莫秀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加光、莫秀安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加光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编号为121090002299),内容包括: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需通知即有权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按本条规定的浮动比例调整时机执行的利率并分段计息,并以此确定新的还款额;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购买广州市海珠区依翠街3号206房;被告陈加光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加光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买之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当然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额、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陈加光承担等。上述合同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中,抵押财产为海珠区依翠街3号206房,被告莫秀安在抵押人处签字。2009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加光发放贷款200000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加光办理了海珠区倚翠街3号206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权属人为被告陈加光,原告为抵押权人,取得他项权证。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陈加光的《个人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加光尚欠借款本金136706.75元、利息494.11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案件的代理工作。同时,原告提供4536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加光签订的编号为121090002299《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加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加光的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加光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及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陈加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加光在原告起诉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至2015年5月20日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债务,则被告陈加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706.75元及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94.11元,并从次日起以1367200.8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4536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莫秀安共同承担被告陈加光上述债务,被告莫秀安系借款人陈加光配偶,其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中在抵押人处签名,其对该笔借款为明知,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莫秀安共同清偿该笔债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陈加光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陈加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自愿将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倚翠街3号206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优先受偿。被告陈加光、莫秀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加光签订的编号为121090002299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二、被告陈加光、莫秀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136706.75元及利息494.11元(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自次日起以1367200.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加光、莫秀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536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陈加光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倚翠街3号206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5元、保全费13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陈加光、莫秀安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至相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黄焕青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黄立国本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