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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商风梅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商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风梅,女,1958年7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华,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山支行)与被告商风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梁,被告商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安龙、孙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山支行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商风梅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74个月,并将其自有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商风梅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878.03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请求实现抵押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494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商风梅辩称,一、被告只是形式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朱高翔和王启君。该笔借款的实际操作人是朱高翔,所借款项由王启君,他们只是借用被告的房产证作抵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购买坐落于金山路3号3-2层西户的房屋,该房屋一直在被告名下,不存在购买一说,贷出700000元款后,打入王岳莲名下,被告不认识王岳莲,与王岳莲也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根据朱高翔的安排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王启君偿还了部分银行利息及本金也可以证实。二、涉案担保条款为无效条款,抵押房屋为被告与其丈夫鲍衍敬的共同财产,抵押登记时,鲍衍敬不知情,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担保条款无效。三、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明知贷款不是用于购买二手房。该借款合同表明为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借款用途是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金山路3号3-2层西户的房屋,但根据房管局登记显示,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商风梅名下,不存在交易情况。而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明知该情况,还为被告发放贷款,并将贷款打入王岳莲帐户,说明原告明知该笔贷款不是用于购买抵押房屋。四、所有贷款的虚假材料均由中国银行泰山支行的朱高翔提供(事前被告不认识朱高翔,朱高翔与王启君熟悉),因被告法律意识淡薄,不懂银行贷款游戏规则,没有防范意识,认为银行职员的做法肯定符合银行的贷款要求,所以在朱高翔提供的材料上签字。被告知道事情真相后,已及时向中国银行泰安分行、泰山支行、东岳支行做了反映。五、鉴于上述情况,追加朱高翔、王启君为第三人。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上签字,该条款属霸王条款,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原告在明知抵押房屋没有交易、贷款不是用于购买抵押房屋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可以推定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朱高翔和王启君,贷款不是用于购买房屋,因此该笔贷款就由朱高翔和王启君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中行泰山支行与被告商风梅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泰山借字0006号。约定:被告商风梅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金山路3号3-2层西户的房屋。借款期限74个月,即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7年8月2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及售房人共同指定的中介或监管机构等在贷款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王岳莲;账号为:22×××75)。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金山路3号院内3单元2层西户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前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并出具了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6月2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8月2日。另外,该贷款凭证还载明了“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在贵行开立的账户或经销商账户内。户名:王岳莲账号:22×××75”。被告商风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后被告商风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205.74元,利息及罚息26434.9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承诺及授权书、被告身份证复件印及常住人中登记卡、贷款已还款明细、被告婚姻情况证明、房屋出售协议、房产评估报告、中国银行二手房住房贷款申请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风梅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商风梅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商风梅未按合同约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20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截至5015年5月2日,利息及罚息为26434.94元;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计算利息、罚息。被告商风梅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启君与朱高翔,所有贷款所需材料均是案外人朱高翔提供,被告商风梅不知情,涉案房屋即金山路3号院内3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直系被告商风梅财产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复印件、补证申请书、泰房权证泰安第××号房权证,该宗证据不能证实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启君和朱高翔。而且即便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商风梅名下,也不能否认被告商风梅与案外人王岳莲就涉案房屋发生过买卖关系。另外,被告商风梅认可与案外人王岳莲的房屋出售协议、与原告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应当认定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被告商风梅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商风梅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商风梅主张涉案房产即金山路3号院内3单元2层西户房屋是其与丈夫鲍衍敬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其丈夫不知情,抵押行为应当无效。但根据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载明,该房屋是被告商风梅单独所有,另外根据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材料载明,被告商风梅的婚姻状况系离婚,且抵押房产即金山路3号院内3单元2层西户房屋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认定有效。原告应就抵押房产即金山路3号院内3单元2层西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494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交了原告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2494元的发票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388205.74元。二、被告商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利息、罚息(截至5015年5月2日,利息及罚息为26434.94元;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计算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就抵押房产即金山路3号院内3单元2层西户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泰字第036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要求被告商风梅支付律师代理费22494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