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夏萍、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夏萍,吴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郑聪彦。委托代理人王妮,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萍。被告吴斌。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被告夏萍、被告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夏萍、被告吴斌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萍、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称,2006年8月17日,为购买房产,被告夏萍、被告吴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被告夏萍、被告吴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执行,利率可随中国人民银行变更贷款利率作出变更;逾期贷款利息利率按照���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日计收2.1‰。本案中,被告吴斌与被告夏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斌声明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宣布合同与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或按照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萍就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确认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按照被告夏萍的要求将49万元贷款本金打入案外人上海潼港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夏萍自2012年12月27日起出现贷款逾期未缴的情况,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夏萍已经��续二十二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夏萍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清偿欠款,该通知书已经有效送达,但被告夏萍对于原告的催收要求未做出回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夏萍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7,936.15元;2、依法判令被告夏萍向原告偿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6,500.25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具体利率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依法判令被告夏萍承担本案律师费12,177元;4、依法判令被告吴斌对前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还款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在被告夏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对被告夏萍、被告吴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处置���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6、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偿还部分欠款,故变更诉请1、2为:1、依法判令被告夏萍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6,816.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夏萍向原告偿付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22,042.50元及逾期利息2,252.2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具体利率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法律关系;证据2、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夏萍与原告就抵押产房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为房产的抵押权人;证据3、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个人借款计息清单,证明被告夏萍、被告吴斌的行为构成对主��同义务的违反;证据5、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拖欠贷款催收,被告未作回应,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证据6、律师费合同、发票、付款证明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就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177元。被告夏萍、被告吴斌未应诉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夏萍贷款剩余本金为266,816.40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为22,042.50元、2,252.2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1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萍、被告吴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夏萍发放贷款。被告夏萍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达三期以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贷款于2015年5月10日提前到期,由被告夏萍支付所有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吴斌确认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萍、被告吴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266,816.40元;二、被告夏萍、被告吴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22,042.50元及逾期利息2,252.20元;三、被告夏萍、被告吴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夏萍、被告吴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12,177元;五、如被告夏萍、被告吴斌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与被告夏萍、被告吴斌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夏萍、被告吴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萍、被告吴斌清偿。案件受理费6,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1,609元,由被告夏萍、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