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被告孙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齐长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单东、王长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被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协议2014年9月5日还清原告借款,但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被告孙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孙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4年9月15日偿还,约定月利息2分,同时被告孙某为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逾期后,被告孙某未能如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张某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孙某为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费1650.00元,邮寄费80.00元,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长东代理审判员 单 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