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行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玉不服文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请求依法撤销文县人民政府颁给第三人杨富平的土地使用证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玉,文县人民政府,杨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文行初字第02号原告杨美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革,系原告杨美玉女婿。委托代理人杜玉英,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文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文洲,系文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田永峰,系文县法制局干部。第三人杨富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辉,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玉不服文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请求依法撤销文县人民政府颁给第三人杨富平的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文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文县人民政府颁给第三人杨富平文国用(籍)字第(20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宣判后第三人不服,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4)陇行终字第36号裁定撤销(2014)文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革、杜玉英,被告诉讼代理人梁文洲、田永峰,第三人杨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28日向第三人杨富平颁发了文国用(籍)字(20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文县城关所城东街18号28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杨富平。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举出了第三人父亲杨守道所写遗嘱材料、城关镇居委会出具的权属来源证明、国税局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杨美玉举出买房契约、1953年土地清册、讯问笔录、第三人土地审查表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被告颁证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文县人民政府颁给第三人杨富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原告人的母亲杨林桂与第三人的父亲杨守道系姐弟关系,第三人父亲年轻时因涉嫌犯罪在新疆服刑,服刑结束后第三人的父亲也没有回来居住,将第三人母亲接到新疆生活,第三人都是在新疆所生,上初中时才回到文县。原告的爷、婆均由原告母亲和原告生养死葬的,原告的爷临死前还把购买讼争房子的契约给了原告母亲,并说:“我虽然生有儿子但没有管过我,这房子就给你”。原告母亲于1983年因病去世,第三人父亲1985年便从新疆回到文县,当时原告人认为第三人父亲是自己的亲舅舅(原告母亲因在家为儿,故实际称作伯父)还是让其居住在此处,而且原告又在临江教学,觉得自己的舅舅先把房子看到也好,同时原告的三姑(实际是三姨)一家也居住在此房中。后来第三人在成都工作,其父亲去世后,第三人与其母亲均居住在成都。原告人因一直在临江工作也没有时间重建此房。近年来,原告人退休后回到了县城,由于房子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原告因孙子正在上学需要住房,就先购买了房子居住,待孙子考上大学后重建,还未等原告办理重建手续,第三人没有打招呼就开始了拆房,原告出面阻挡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办法,第三人一面答应与原告商量,一面却在拆房,最后协商时第三人说他有土地使用证为证不愿协商了。这时原告方才知道第三人背着原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已将土地使用证办在自己名下。对此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是违背客观事实和颁证程序的,是违法的,应予撤销。首先、原告母亲杨林桂是爷、婆留在家里为儿(第三人父亲在劳改,家中无人赡养老人),并对爷、婆尽了赡养安葬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母亲杨林桂也有房产份额。其次、原告生长在杨家,不仅替母亲对爷、婆尽了赡养安葬义务,且1953年的土地登记清册证实原告在土改时就是家庭成员,也分有房产和土地,自己除了应当继承的份额外,自己本身就是房产共有人,与爷、婆有同等的共有权。由上述事实可知,原告人对讼争房产享有共有权和继承权,文县人民政府颁证时对来源是继承的房产应当核实其子女及共有人,但办证机关却没有这样做,同时在颁证时也没有进行公告,原告人一直不知此事,直到今年第三人拆房时才知道,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明显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依法撤销文县人民政府颁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张文革的意见是,讼争房屋在1953年进行土地登记时,原告就是家庭成员,且买房契约由原告母亲保管,原告母亲及原告尽了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代理人杜玉英的意见是,1.被告对讼争土地未进行调查,颁证依据全由第三人提供,颁证前未进行公告公示,地籍调查从1995年开始,审核颁证是2001年6月,审批是2001年8月,存在先颁证后审批的情况;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今年第三人拆房时才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的;3.杨守道未对杨增春尽到赡养义务。综上,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诉讼地位;2.买房契约(1937年),证明房产来源及原告祖父将契约交给原告父亲保管的事实;3.1953年土地清册,证明原告系讼争房产的共有人;4.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母亲是杨增春亲生女儿,原告及母亲一直在该房内生活。5.第三人土地审查表复印件,调查是1995年,发证是2001年,证明被告颁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文县人民政府辩称,1995年文县土地管理局受县政府委托在城关镇城区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查登记。此项工作开展前,土地管理局利用电视媒体、张贴标语等形式就做了广泛宣传,要求广大群众、机关团体单位积极配合,要求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占地登记时要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宣传结束后土地管理局成立了城区土地调查登记工作组对城关镇城区占地的单位或个人逐户逐户地到现场进行勘丈、绘制宗地图,界线由户主及邻宗土地户主指界认定界线后签字,建立了城区地籍调查档案,对权属有异议的必须一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说明附在该宗地档案里,否则不予给该宗地颁证。2001年6月28日,城关镇居民杨富平持其父杨守道写的证明和城关镇居委的权属证明函申请土地管理局给自己的房屋占地登记发证。经查阅档案及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后,该宗地四至界线清楚,权属来源合法,相邻宗地均已在界线签字,城关镇居委开据有该宗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函,据此,土地管理局按登记发证程序给杨富平颁发了文国用2001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文县人民政府认为给杨富平颁发文国用2001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四至界限清楚、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给予维持。被告代理人梁文洲的意见是,1995年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土地调查时,进行了宣传,土地登记表登记的就是杨守道,地籍调查表上邻居也签了字,对于房产的权属来源,社区出具了证明,对土地来源进行审查后,2001年向杨富平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被告代理人田永峰的意见是,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文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守道所写的继承材料,2.城关居委会写给土管局的权属来源证明,3.关于文县国税局原办公楼与邻界杨守道住房后背墙之间距离的界定,4.1988年国税局证明。第三人杨富平述称,一、文县人民政府颁发文国用(籍)字(2001)102号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实体合法。1、诉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争诉的房屋为杨增春(答辩人祖父)从他人处购买的房产。其后,杨增春多次明确表示,将房屋遗嘱给杨守道(答辩人父亲),有杨增春与杨守道来往信件为证,后杨守道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遗嘱给答辩人,答辩人依据遗嘱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在房屋私改时,被国家没收,其后由于政策变化,国家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重新划分给杨守道。在国家私改时,房屋土地使用权己经归国家所有,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任何基于土地使用权产生的权利,此时土地使用权己被国家收回,杨守道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政策调整而得到的,是国家重新划分给杨守道个人的,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答辩人根据杨守道遗嘱取得土地使用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争诉的土地使用权是国家私改之后,国家重新划分给答辩人父亲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继承关系。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存在继承,那么通过杨守道与杨增春的来往信件己明确表明,杨增春将土地使用权遗嘱给杨守道,他人己无权继承。2、文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充分、确凿。二、被答辩人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1993年文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向答辩人父亲杨守道颁发了房产证,而被答辩人却在2014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长达21年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对争诉的土地提出过任何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很明显,被答辩人起诉己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维持文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三、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父亲未尽赡养义务,是不实之词。虽然当时答辩人父亲在新疆,但答辩人父亲省吃俭用用每月向老人寄钱,经常寄信回家探望父母,尽自己最大能力赡养老人。但答辩人同胞姊妹和老人同住一院,宁可将饭倒掉,也不给老人,老人当时己高龄,自己做饭,生活艰辛。1970年老人不得己向当时文县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提出申请,让答辩人父亲回家照看(有杨增春申请为证),当时的情况老人己在申请书里写的清清楚楚,现在被答辩人声称“其母亲如何照顾老人”完全是虚假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土地使用证来源清楚,权属清晰,文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被答辩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辉的意见是,一、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文县人民政府在1988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父亲杨守道送达了“土地登记通知单”,同年12月20日杨守道向文县国土局缴纳了勘丈、登记费用,由此证明,文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父亲的确权行为在1988年12月12日已经开始,而且,文县人民政府对该通知行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张田声、杨桥林、杨富寿、张松文也证明了文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父亲重新确权的事实和文县人民政府对重新登记行为广泛宣传的事实。2.1993年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父亲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该证合法有效,自颁证(房产证)至原告起诉时已达21年之久,没有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期间,原告也没有对诉争房屋提出过任何主张,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诉争地来源清楚,第三人取得方式合法。1.第三人祖父杨增春在民国37年(1948年)从XX处购买了诉争的房地,但解放初期的1953年左右,国家对私有房屋进行了改造,即收归国有。2.1988年12月12日文县人民政府通知第三人父亲土地权属登记,并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依法于1993年为第三人父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一九九三中的“九”与“八”的差异在原件中能够看清楚)。因此,文县人民政府在1988年、1993年对诉争土地及房屋已重新确权,第三人父亲已合法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3.由于该房私改后确权给第三人父亲,第三人又通过其父的遗嘱继承了诉争的房屋和土地。三、文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1.诉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产权清楚。2.诉争土地四至界限清楚,没有争议。3.文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的核心是私改后国家重新对诉争房地向第三人父亲进行了确权,第三人基于其父的遗嘱继承了诉争房地,并进行申办新证。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是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也是国家私改后重新确权和办理房产证的行为(1988年、1993年)。长达二十多年,原告不闻不问,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文县人民政府在宣传后通过查阅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在四邻签字确认后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妥。故建议法庭维持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文国(籍)字(20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富平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及诉讼资格;2.杨守道与杨增春的来往信件及信封,证明杨守道与父亲之间亲子关系密切,杨守道履行了对杨增春的赡养义务;3.杨增春申请书两份、杨守道自书材料五份,证明在家子女没有对杨增春进行赡养义务且长期虐待杨增春,杨增春将讼争房屋已明确遗嘱给杨守道;4.杨守道遗嘱六份,证明杨守道将讼争房屋及土地遗嘱给第三人;5.证明两份、杨守道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3年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确权给杨守道,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第三人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7、张田声、杨桥林、杨富寿、张松文、李虎春、刘子华证言;8、1988年12月,文县人民政府向杨守道下发了土地登记通知单,杨守道缴纳了勘丈、登记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林桂与第三人父亲杨守道系姐弟关系,原告杨美玉与第三人杨富平为表姐弟关系。杨美玉与杨富平所诉房地属祖父杨增春于1948年购买,1953年土地登记时,杨美玉、杨守道均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杨守道年轻时在新疆服刑,刑满后将第三人母亲接到新疆生活并生育了杨富平。因杨守道长年在外,杨增春便将杨林桂留在家中招了上门女婿。杨林桂及杨美玉对原告的祖父母履行了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杨守道在新疆生活期间,供给其父母生活费,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杨增春去世前将购房契约留给杨林桂,杨林桂于1983年去世。杨守道于1985年回原籍,至2005年去世,一直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原告的三姑(三姨)一家也曾在此居住。1988年12月,文县人民政府向杨守道下发了土地登记通知单,杨守道缴纳了勘丈、登记费用。1993年10月10日,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杨守道颁发了房产所有证,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守道名下。1995年文县国土资源局受县政府委托,在城关镇城区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查登记,对该讼争房屋进行了勘丈登记,并建立了地籍档案,登记户主姓名为杨守道。2001年3月26日,文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杨富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28日文县国土局依据杨守道2001年6月27日遗嘱“我文县房屋一院四界分明今我和我妻张勤愿将此房交吾子杨富平接管,关我俩身后一切事宜由吾子杨富平承担,别无其他愿负责机关审批是幸。”遗嘱有杨守道签名捺印;城关镇居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函;2001年6月26日国税局与杨守道住房距离的界定及文县税务局权属证明;1988年12月20日、21日文县税务局、马永祥、张庆有等出具四邻没有权属争议的书面证明,为第三人杨富平土地进行审批并颁发了文国用(籍)字第(20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为祖遗。后原告杨美玉退休回到县城,由于房子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在文县滨江大厦购买了房子居住,2014年第三人开始拆房,原告出面阻挡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得知第三人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2、2、杨增春买房契约;3、1953年土地清册证明;4、杨守道遗嘱;5、文县国税局证明及邻居马永祥、张庆有出具与杨守道房屋界限无争议证明;6、1988年12月,杨守道缴纳了勘丈、登记费用;7、1993年甘肃省房产所有证载明:产权人为杨守道;8、1995年9月13日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姓名为杨守道、杨富平土地权属性质国有,无遗留问题,同意进行勘丈;9、2001年文县城关镇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杨守道祖遗房屋九间,请办给杨富平土地使用证、房产证;10、2001年6月28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杨富平、土地权属来源为祖遗,权属合法、面积准确,审查合格、准予登记;11、2001年3月26日,文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杨富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2、2001年6月28日颁发给杨富平的文国用(籍)字第(20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3、杨增春、杨守道父子间来往信件。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美玉和第三人杨富平涉诉房产是祖遗房产,被告文县人民政府在其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也确认该宗地是祖遗。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富平进行土地登记、颁证是基于其祖遗房屋,即本案土地使用权因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而取得,也即“地随房走”。原告杨美玉的诉讼主张是涉案房屋系共有财产,但却与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杨富平的房屋所有权证相冲突,而本案的关键则是涉诉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在涉诉房屋被政府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杨富平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原告径直对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