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管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心兰诉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心兰,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管初字第15号原告赵心兰(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业主)。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峰,总经理。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莫永良,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心兰诉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位于南浔区,本案应当由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履行地,也应由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应当由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南浔,因此应当由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来说,如不能根据法律规定来明确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被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制及安装合同》第9.3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原告赵心兰住所地为四川省新津县,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