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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白雪梅与上海工联手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35号原告白雪梅。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工联手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文。原告白雪梅诉被告上海工联手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梅诉称:2008年5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手套,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82,239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40,000元,余款42,23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2,23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2,23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82,239元,并承诺分期还款;???2、证明1份,证明原告“白雪梅”系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双沟镇官路村村民,别名“白雪妹”;???3、民事判决书及欠条各1份,证明原告和闫某均与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9月24日,两人共同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分别出具两份欠条��???4、EMS快递详情单1组(部分),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上海工联手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手套,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白雪妹加工费捌万贰仟贰佰叁拾玖元,分批支付,第一批10月20日付,第二批中国人过年前付清”,落款处“工联袁志文”。袁志文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双沟镇官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二组白雪梅,出生日期为1963年7月27日,别名白雪妹,于2010年12月31日更名为白雪梅。白雪妹和白雪梅同属一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在证明落款处加盖了户口专用章。又查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40,000元,余款42,239元至今未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82,239元未付的事实,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0,000元,故剩余款项42,23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2,2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工联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雪梅价款人民币42,2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元,由被告上海工联手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