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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蒲某(男,另案处理)各持一支用射钉器、钢管改装而成的射钉枪,及射钉弹等物品,到盐亭县金安小学后山打猎。盐亭县公安局金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将何某某和蒲某挡获,并扣押了其持有的一只枪支及射钉弹、铁砂子等。经绵阳市公安局鉴定,何某某所持有的改装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不懂法、属初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收缴的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