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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MP257丁世全诉樊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樊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丁xx,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x大街。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x,男,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段根元,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争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昊,公司职工。原告丁xx诉被告樊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秦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xx的代理人王春明、被告樊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代理人曹争光、董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蒙xx号小型汽车与被告樊x驾驶的京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丁xx共花去修理费20545元。事故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樊x赔偿9272.5元,并由被告樊x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樊x在我公司以京x**号小型汽车为保险标的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给付被保险人樊x。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樊x驾驶京xx号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民东路交叉路口,与沿新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丁x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樊x驾驶小型汽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樊x驾驶的京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樊x有合法驾驶证。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樊x。事故发生后,原告丁xx将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送到乌兰察布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修理费205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和被告樊x当庭出示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代理人当庭出示的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公司报案代抄单打印件予以证明,并有双方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xx驾驶的车辆和被告樊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轻微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樊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则对于本案中原告丁xx的车辆修理花费20545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8545元由被告樊x按照责任比例赔偿9272.5元(18545元×5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都营销服务部)已经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樊x,则应由樊x赔偿原告112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x赔偿原告丁xx车辆损失1127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xx承担40元,被告樊x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