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当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宾某在阳朔县白沙镇二期市场B区将被害人郑某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十五个箩筐及所附物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被告人宾某到其位于白沙镇二期市场B区的门面收购金桔时,看到停放在其门面对面的一辆厢式小货车内有多个竹编箩筐,每个箩筐配有一根尼龙绳、一个海绵垫及一个纺织袋,遂趁机将小货车上的十五个箩筐、十五根尼龙绳、十五个海绵垫、十五个纺织袋一并盗走并让同村人谢某帮其拉回位于都林中村的家中。案发后,涉案的箩筐及尼龙绳、海绵垫、纺织袋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箩筐、尼龙绳、海绵垫、纺织袋共价值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图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朔价鉴(2015)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宾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