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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987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希星,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燕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希星、王亮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自由恋爱,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6月27日生子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不在一起居住,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在娘家居住时,被告很少过问,在原告怀孕和生产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没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人居住在一起,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及生子情况属实。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其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因原告不愿意回家,自己太想念孩子,为了让原告早日带孩子回来,才没给抚养费。被告一直忠实于婚姻,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自由恋爱,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27日生子王某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闹矛盾,2014年8月11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2014年11月6日原告回西安居住两个月,后再次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孩子年幼,当庭向原告道歉,表示其愿改正不足之处,决心认真对待原告与孩子,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法庭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处理表、出生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理应相互包容,积极寻找解决办法,而不应以消极方式对待自己的婚姻。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子尚年幼,原、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及社会责任。被告也愿意改正不足之处,原告理应给予改正之机,坚持离婚显属不妥。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燕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