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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再婚,自由恋爱认识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份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我觉得我与原告的感情还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冯某丙(曾用名冯某乙)。2006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和好,现双方因家务琐事再次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与理解,顾念孩子感受,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