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明、韩凤奎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韩凤奎,张洪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李明,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韩凤奎,男,朝鲜族,珲春市农村商业银行退休职工,住珲春市。原告:韩凤奎,男,朝鲜族,珲春市农村商业银行退休职工,住珲春市。被告:张洪实,女,朝鲜族,珲春市永洪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韩凤奎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韩凤奎诉称:原告李明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江南实业大楼出售给被告,并委托原告韩凤奎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二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房款,导致二原告无法按时退回先前要求买此房人(林井福)支付给二原告的首付房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全部房款。因二原告未能及时退回林井福首付款,故被诉至法院,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据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731700元,承担违约损失1121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实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李明委托韩凤奎出售“江南楼”李明为委托人,韩凤奎为受托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只与李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韩凤奎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二、2009年8月7日,韩凤奎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屋买卖附加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50万元,被告已付5716293.82元(包括:1.李明欠信用社的债务2023993.82元;2.张洪实2079000元;3.张美花300000元;4.林井福500000元;5.赵长军50000元、李建军44000元;6.韩龙默135000元;7.朴春兰390000元;8.韩凤奎自认收款163300元;9.2009年8月12日韩凤奎收10000元;10.2009年9月24日韩凤奎向张洪实借款21000元。)多支付216293.82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本案在审理中,韩凤奎自愿撤回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仅以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提出因原告李明始终未出面,故要求法院审查韩凤奎代为李明提起诉讼的委托手续是否合法。经本院审查,韩凤奎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自行书写,委托人“李明”亦由韩凤奎书写。对此,韩凤奎称曾因受李明委托出售房屋,但部分房款未能收回,故通过诉讼要回房款时,自行书写授权委托书。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告知韩凤奎代为诉讼,必须向本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但逾期未提交李明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韩凤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李明亲笔签名或盖章的授权的委托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26元(已交6113元,缓交6113元),退还给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611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锡哲审 判 员 孙 博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