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丽与郭熙军、吴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陈丽,个体工商户。被告:郭熙军,务工。被告:吴丽琴,务工。原告陈丽与被告郭熙军、吴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人民陪审员李志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熙军、吴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2年10月9日,郭熙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其妻吴丽琴找陈丽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后,其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要求郭熙军、吴丽琴偿还借款7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陈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9日郭熙军、吴丽琴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郭熙军、吴丽琴在陈丽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陈丽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陈丽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郭熙军、吴丽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陈丽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客观、真实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熙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其妻吴丽琴于2012年10月9日在陈丽处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借到陈丽柒万元整,两年付清,按月息1.5分利计算,郭熙军、吴丽琴.2012.10月9号”。到期后,陈丽多次讨要,郭熙军、吴丽琴分文未付,陈丽于2015年3月27日具状起诉,要求郭熙军、吴丽琴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郭熙军、吴丽琴向原告陈丽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熙军、吴丽琴理应偿还;二、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熙军、吴丽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丽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熙军、吴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明先红审判员姜亚群人民陪审员李志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蔡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