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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赵伟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赵伟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37岁。被告赵伟紧,男,31岁。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盛通公司)诉被告赵伟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盛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将自有车辆豫LB30**号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由原告负责车辆的入户、行车证、营运证的年检、补办,代办车辆保险等,挂靠期间的服务费为每年300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交纳首期服务费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公司缴纳后期服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缴纳。自2012年2月起至今一直欠交,累计金额48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补交所欠服务费4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伟紧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漯河盛通公司为甲方,被告赵伟紧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B30**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自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货损货差和财产损失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并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甲方交纳服务费30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入户的有关手续以及车辆年检和各种证件的审验。甲方依照国家法律、政策、法令和本公司的企业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监督、考核,对违纪、违章行为有权进行处理。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税费,必须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违规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独自承担。两个月内不与公司联系者,公司有权申请车管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并解除挂靠合同。甲方有权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不按时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情形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违约者须向对方交纳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伟紧违反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不按期缴纳服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赵伟紧解除挂靠合同。庭审中原告称不再要求被告补交所欠的服务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挂靠合同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伟紧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漯河盛通公司要求与被告赵伟紧解除挂靠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伟紧的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伟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旭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