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072.被告谢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广州市,身份证号码:×××5626.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理由是我们是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儿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因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相互缺乏沟通和理解,日后夫妻间多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过去了半年多时间,但双方仍是两地分居,无书信来往,无电话联系,互不理睬,夫妻感情一点都无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本人再次强烈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以解决我与被告之间的长期痛苦。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法院判令儿子黄某乙归我携带抚养,理由是我父母亲还年轻,有经济条件,有房屋居住和老人家很关心下一代的成长。而被告根本无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靠租房生活。我有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是通过银行转过去的。同时,被告有时会虐待小孩的情况,不利于下一代的成长。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谢某答辩认为,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二、关于儿子黄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本人认为从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应当归本人抚养。自儿子出生以来,其一直都是跟随本人及其外祖父母生活,儿子的生活费、医疗费一直由本人负担,相反原告无论在物质还是精神层面上都从未尽过父亲的责任。婚后原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与付出,亦不关心妻子及儿子,双方常争吵打闹,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1至今,本人携带着儿子常年在广州市某区某镇生活、工作,很少回四会,自此原告也很少到广州看望儿子以及支付抚养费。以上大部分事实均已在(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65号判决书中予以核实。另,在广州生活期间,本人不仅悉心照顾儿子,为保障儿子的权益还特意为其购买人身保险,且儿子从学前阶段到目前的小学阶段的教育费用一直由本人支付。为了能让小孩在广州接受更好的学习教育,本人尽力让自己满足广州市某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申请条件(包括具备稳定的工作、固定的居所、购买社会保险等),最终使小孩成功入读广州市某区某小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点第(2)意见可知,在小孩已跟随本人生活时间较长且已适应广州的生活及学习条件情况下,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从综合医疗、教育、经济条件、社会保障等方面考虑,法庭应当优先考虑将小孩的抚养权判归本人,同时判令原告按广州地区生活指数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另小孩今后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用双方按照单据各承担50%。三、本人同意离婚,但原告须向本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二十万元。原告在婚后一直没有正当的职业,家里所有的经济重担及照顾小孩的责任都压在本人身上,但原告并未体谅本人的辛劳,反而与她人发生婚外情,甚至同居,本人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为儿子黄某乙购买人身保险的事实。2、入学通知书及申请入学评分表。证明黄某乙已经入读某区某小学。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黄某乙医疗费及原告对儿子不关心照顾的事实。5、欠女方钱(被告自己整理),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债务的事实。6、原告退儿子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退黄某乙的保险金,后还了2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于2000年间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过几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在广州市某区某某小学就读二年级)。后因被告不满原告对家庭及孩子关心不够及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时有争吵。2011年起,被告携带儿子常年在广州市某区某镇生活、工作后甚少回四会市,原告也较少看望妻儿及支付儿子抚养费。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己破裂的依据不足,遂作出(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依然缺乏联系沟通,夫妻矛盾依旧。庭审中,双方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达成共识,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尚欠债务及基于原告有第三者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认可,经释明举证责任,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庭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已生效的(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首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极少联系沟通,毫无和好的迹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多年,长此下去,对双方的权益都是一种伤害。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离意坚决,被告答辩亦认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尊重当事人意愿出发,由被告负责携带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至于被告答辩主张的原告尚欠债务及基于原告有第三者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xx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广州市某区某某小学就读二年级)由被告负责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800元作为黄某乙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至黄某乙满十八周岁止;黄某乙的医疗费按有效医疗费票据每年结算一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荔敏人民陪审员 冯捷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来自